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9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
送達代收人 李禹靚
住同上
相 對人即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廖志忠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A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同 年月2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 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 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 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 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一)已核發移轉命令。(二) 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三)核發支付轉給 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辦 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前經 本院113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覆 業將債務人投保之契約予以扣押,預估解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66,206元,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27、114年1月7日、 114年1月17日日具狀,以扣薪數十年而債權分文未減、保險
費實際為第三人繳納、應酌留其與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必要 生活費、不符比例原則等情,聲明異議。次查,既114年6月 20日生效保險法第123條之1已明文規定,各有效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保單解約金金額僅66 ,206元未達前開標準,且本院尚未核發換價命令,故依前揭 規定,本院自不得繼續執行,且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是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就 本件主張債權金額未扣除扣薪受償金額一事,核屬實體爭執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調查審認權限,債務人就該部分主張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又本件 並未就債務人廖溫淑貞執行薪資債權,故債務人請求發函第 三人調取扣薪相關資料,礙難准許,併予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