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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1814號
TNDV,113,司執,141814,202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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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81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陳金隆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伊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24204)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相對人 即
併案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司執64901)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絮如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異議人對其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4年4月8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以76年歲(民國38年生)為老年 無謀生能力之人,且罹患有口腔癌及胃癌並多次復發。扣押 之保險金為異議人老年安養及醫療所需之經濟來源,債權人 請求扣押保險契約權利價值並聲請執行,將使異議人陷於老 年生活之困頓,請駁回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爰聲明異議云云 。
二、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 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 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 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 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 、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 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



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 ,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 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 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 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觀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 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 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 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 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 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 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 意思。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 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 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 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 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 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 為。是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 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準此,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為統一見解前,並無法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不得作為扣押 之標的,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該統一見解後,以債務 人作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如具有保單價值,於合於上開 換價目的必要範圍內,執行法院自仍得予以扣押、強制執行 。次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 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 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 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 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 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以 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4181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對凱基人壽公司核發扣 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於114年2月8日陳保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預估之解約金分別為新臺 幣826,434元、2,818,755元(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 值);又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亦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5614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17 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有相對人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債權 憑證、本院扣押命令及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㈡又相對人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債權分 別為762,373元本息及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80萬 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而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所 投保,保單狀態均為有效,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分別自95年、96年及97年起多次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均未完全受償,且依相對人京城銀行 所提出之異議人112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異議人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及 財產(見執行卷第21頁~第23頁),則在異議人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及所得收入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所憑執行債 權遠高於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 ,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 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㈢另異議人固主張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及罹患癌症,尚需以 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為老年安養及醫療所需之經濟來源,系 爭保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依相對人京城銀行 債權憑證、第一銀行債權憑證所示,異議人自95年間起,經 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完全受償,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卻 在積欠上開債務近2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資力繼續繳納



附表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自97年起至114年4月24日 間有126次入出境紀錄(見執行卷第179頁~284頁),分別前 往香港、中國大陸、澳門、澳洲布里斯本、奧地利及日本等 地,異議人暨然有金錢可以負擔上百次之旅遊包括住宿、機 票、旅遊目的國家當地交通等花費,顯然非無籌措資金、欠 缺信用之人,況異議人自110年起罹患其所述疾病而持續接 受治療後,甚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 開始及異議人於114年4月8日聲明異議後,尚有能力於114年 1月2日、3月6日及多4月18日多次搭機出國,衡諸商業保險 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異議人目前既有餘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保險費,更 曾多次出國旅行,堪認其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自 難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異議人之生活所必需且日後終止 後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㈣再者,異議人雖泛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為老年安養醫 療所需,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佳里奇美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憑(見執行卷第420頁~426頁),惟此非就系爭保險契約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上開診斷書亦未 能證明之,況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 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自無依賴系爭保 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再我國 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 程度之維持;致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 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 確定之事實,異議人未來可實現之保險金利益,猶未可知, 尚不得以未來之醫療保障、異議人無謀生能力之假設性情形 為由,而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作為異議人日後老年生活所必 需,尤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合計高達364萬5,191元, 可知異議人歷年來所繳納之保費恐已所費不貲,倘遽以認定 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 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 償債務,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之解約程序、欲保有364萬5,191元之保險契約不予執行,對 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且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應優先於異議人對於保險保險契約金錢之期待權。 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聲明異議 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分配予相對人將有何種損害顯然失衡之情



事,自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卷證頁數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壽險-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有效 陳金隆/陳○崴 82萬6,436元 執行卷第123~125頁 2 同上 00000000 壽險-百樂福單利增額甲型 有效 同上 281萬8,755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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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