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黃文世(HOANG VAN THE)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農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銓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
上一人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9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成、金佳蓉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成、金佳蓉如以新臺幣2
,02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農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鶴公司)將其廠房屋頂鋼
浪板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即鉉聖
鋮工程行(下稱王志成)施作,被告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
發包予被告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下稱金佳蓉)施作。原
告受僱於被告金佳蓉,依被告金佳蓉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約13時至14時許,前往被告農鶴公司廠房之案場工地
進行屋頂鐵皮搭建,原告攀爬至距離地面2公尺處之廠房
屋頂工作時,不慎自屋頂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腸繫膜破裂併活動性出血及大腸撕裂傷、顱骨骨折併外
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腎臟
部分壞死併血管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均
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職業
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定義,
本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
、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
欄等防護設備並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且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
關防護、警示措施,亦未提供相關安全護具,被告為雇主
及應在場監督之人,應負有保證人及安全保護等積極作為
義務,竟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被告
自應負職業災害無過失補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受僱於被告金佳蓉,當日上班時間
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工作內容為拆除被告農鶴公司位
於機車停放處旁廠房之舊鐵皮,同年月14日上班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工作內容為續拆除廠房舊鐵皮螺絲,同
年月1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原告於上午7時始在舊廠房
續拆除鐵皮,並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起,經現場指揮監
督之人指示至被告農鶴公司所屬廠房屋頂拆除鐵皮,被告
金佳蓉之負責人亦於當日中午休息時間與原告及其他工人
一同用餐,並指示下午施作方式及範圍,現場指揮監督之
人先指派2名工人至屋頂,原告與被告金佳蓉之負責人於
廠房路旁指揮交通,並將鐵皮搬上屋頂,後原告經被告金
佳蓉之負責人指示,攀爬至屋頂並開始施工至事發時間,
過程中原告並未逾越現場指揮監督而前往他處,更未擅離
工作場所而自鐵皮屋頂摔落。
(三)依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知被告農鶴公司為以其事業
之部分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被告農鶴公
司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王志成承攬時,並未書面告知承攬
人有關屋頂鋼浪板更換作業其事業施工工作環境、墜落等
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足見被告農
鶴公司確實有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訴外人即被告農鶴公司廠務陳世莉、被告王志成所
僱勞工陳高福、被告金佳容所僱勞工即原告等人共同作業
時,未設置協議組織,且未確實實施工作之指揮與協調、
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等之發生,亦具有過
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補償或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072元: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因受系爭傷害,當日至訴外人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並住
院至同年4月17日止,自同年4月17日起轉至訴外人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住院至同年
7月9日止,住院日數高達116日,並陸續接受緊急剖腹探
查止血手術、左半截腸切除手術、右側股骨脛骨骨折開放
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雙側橈尺骨外固定移除手術、雙側橈
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顏面骨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
術等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7,072元。被告未依法為原
告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醫療費用給付,被告應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下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必要之醫療
費用227,072元。
2、將來醫療費用10萬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將來仍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預估
醫療費用10萬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
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將來之必要醫
療費用10萬元。
3、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86,796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3月15日起住院至同年7月19
日止,共116日,換算為3.8個月,出院後依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醫囑,需休養3個月,原告共6.8個月無法工作,以系
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86,796元(計算式:27,470元×
6.8月=186,796元),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
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應連帶補償原告工資損失186
,796元。
4、看護費用255,200元:
原告住院期間共116日,均由原告胞妹照護日常生活起居
、沐浴更衣、如廁等,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胞妹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尤不應加惠於被告,依目前全日
看護行情價2,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用為255,200元(計算式:2,200元×116日=255,200元),
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看
護費用255,20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
被告未善盡雇主之照護責任,致原告受系爭傷害,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屬7-30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失能等
級為第9級,推估勞動能力減損30%,原告工資以系爭事故
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自本件起訴
即113年9月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0年3月23日止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
,556元。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於工作時受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終身無法痊癒,原告
更需長久忍受以此態樣度日,已造成永久障害,並影響原
告自信甚深,又考量原告正值青壯年,受傷程度非輕,其
所歷經反覆就醫次數事發迄今已數十餘次,後續更需持續
進行復健,原告身心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實難言喻。是對比
原告現因無法工作而致經濟能力欠佳,被告本為資力狀況
、經濟地位均具有雄厚實力及優勢地位之事業雇主,竟罔
顧應時刻給予勞工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企業義務,終致系
爭事故發生,為原告留下終生不可抹滅之傷害、記憶,原
告自受傷為進一步診斷、治療,舟車勞頓奔波於各醫療院
所,日常生活及行動能力俱受影響,亦無法再次從事工作
,原告精神上所受壓力痛苦逾恆,未來仍須面對後續醫療
復健,過程艱辛且煎熬,令其經濟狀況及日常生活陷入困
頓,使原告身心更受折磨,難以接受被告身為雇主企圖脫
免責任,其卻受有巨大精神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487條
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
(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8,62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農鶴公司抗辯:
(一)被告農鶴公司因屋頂修繕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
,被告王志成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佳蓉,原告係受
僱於被告金佳蓉。雇主與事業單位並非同一法律概念,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
償、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義務人均係雇主,原告
自認係受僱於被告金佳蓉,則被告農鶴公司既非原告之雇
主,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並無補償義務。
(二)被告農鶴公司為飼料製造業、飼料零售業,其以廠房屋頂
修繕之需求而交由被告王志成施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農鶴公司並非以其事業
招人承攬而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之補
償責任。
(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
條第1項、第281條為防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均係
以雇主為規範對象,而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雇
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原告之雇主為被告金佳
蓉而非被告農鶴公司,被告農鶴公司亦非原事業單位,被
告農鶴公司並不負上開規定防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及提供
工作處所安全設施之法定義務。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由
其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與被告農鶴公司無關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農鶴公司
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原告係自被告農鶴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昌庫非
施工區域之屋頂墜落,原告擅自登上非施工區域之屋頂而
發生系爭事故,縱施工場域已按職安法相關規定做好防止
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仍無法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墜落所生損害與防護設備及措施之有無,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農鶴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成則辯稱:
(一)被告王志成考量系爭工程為一日工程,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被告金佳蓉,原告自陳係經友人邀集而受僱於被告金佳蓉
,被告金佳蓉亦稱原告非其所找的人,被告金佳蓉在未告
知被告王志成的情形下,又將系爭工程轉包出去,被告王
志成於系爭工程施工時並不在現場,對於施工現場無實際
監督、指揮權責,被告王志成也不認識原告,無從預知原
告是否會突然擔任被告金佳蓉的一日臨時工,系爭事故已
超出被告王志成危險控制的範圍,自難要求被告王志成與
被告金佳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應證明其經友人邀請前往被告農鶴公司案場工地之目
的,究係相聚抑或工作幫忙,且原告掉落之地點並非系爭
工程修繕範圍,且依一般施工路徑,不可能會經過原告墜
落之地點,依一般經驗,當墜落結果發生時所存在一切事
實,該條件與原告墜落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王志成無從得知原告勞保投保與申請給付之情形,尚
待原告或被告金佳蓉說明。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不能工作期
間之工資補償時,應不得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擔任臨時工可
能取得之工資,原告自不得依每月最低工資全額27,470元
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且原告既為臨時工,以每
月最低工資全額27,4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有
未洽。被告王志成僅為一資本額為20萬元之獨資工程行,
系爭工程僅為簡單之一日工程,工程標的金額、利潤極少
,倘認原告為被告金佳蓉之一日臨時工,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被告王志成目前僅一人養家,
尚有幼兒、年邁父親須扶養,被告王志成亦因痼疾無法正
常走路及工作,需長期治療,若法院認被告王志成應負補
償或賠償責任,希望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讓被
告王志成分期給付等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金佳蓉另抗辯:
被告金佳蓉從事搭鐵皮屋、修理屋頂等工程項目,被告王志
成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佳蓉,承攬金額為6萬元,只是
工錢而已,被告金佳蓉再轉包給一個叫阿弟的人,被告金佳
蓉沒有請工人,也沒有保險。被告金佳蓉跟被告王志成沒有
簽約,也不知道阿弟的真實名字,找不到人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
(一)被告農鶴公司因屋頂修繕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
施作,被告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金佳蓉施作。
(二)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許,與
另兩名施工者至被告農鶴公司倉庫進行屋頂鐵皮修繕時,
不慎自屋頂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10頁):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27,072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工資補償186,
79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5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1,699,5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王志成施作,
被告王志成再發包予被告金佳蓉施作,原告受僱於被告金佳
蓉,依被告金佳蓉指示於113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
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屋頂鐵皮搭建,被告均合於勞基法第2條
第1項第2款、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依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設置相關防護、
警示措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職安設施規則第
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設置適當強度之防護
欄等防護設備並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具,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防
護、警示措施,亦未提供相關安全護具,致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
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327,072元、醫
療期間工資補償186,796元,另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看護費用255,200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被告農鶴公司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不符合勞基法第62
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不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連帶責任:
1、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
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災保法第89條第1項亦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惟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
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
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
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
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7
條第1項(按已修正為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
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又
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連帶負職
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為承攬
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乃
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之
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
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
任,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損益同歸,自
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
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
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
非強人所難。故依上開規定,課予事業單位負連帶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要件
,蓋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才
有預防職業災害之可能;定作人即事業單位如在一般情形
或在客觀上根本不具備實施工作之專業知識技能,亦無法
對承攬工作有適當之監督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法律上
即無法期待其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所謂「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惟就職安法「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
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
,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
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
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
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
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
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
違職安法之立法目的,此觀諸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
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
自動檢查等,尤屬顯然。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
9條第1項與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事業單位應負之
責任並無二致,且其條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之用語完全相同,以法律解釋而言,自應為同一解釋。申
言之,所稱「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應指:①該
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②雖非前揭營
業登記或章程所定活動範圍直接相關,然依一般觀念事業
單位從事前述活動範圍之附帶、輔助的活動,與前述範圍
活動有合理關聯性,事業單位對此附帶、輔助活動在某程
度上仍較具專業能力,且從此類活動中亦間接獲得營業上
之利益,則將此部分活動列入「事業」範圍內,始有其合
理根據。③事業單位所從事其他活動若與前述①範圍無合理
之關聯,則不應認屬事業單位之「事業」範圍。
2、經查被告農鶴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從事飼料製造業及飼
料零售業,有被告農鶴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頁
),被告農鶴公司並否認廠房維修工程為其登記營業項目
及經常業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廠房屋頂修繕工程為被告
農鶴公司之經常性業務,故被告王志成承攬之系爭工程,
難認係被告農鶴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
又系爭工程為廠房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顯非屬被告農鶴
公司之經常業務範圍,亦非被告農鶴公司附帶、輔助的活
動,且系爭工程與被告農鶴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合理關聯性
,被告農鶴公司之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不致直接或附帶
影響被告農鶴公司所營飼料製造及飼料零售業務之進行。
況以被告農鶴公司營業項目觀察,其對於廠房屋頂修繕,
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廠房屋頂修繕可能伴隨之危險,
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農鶴
公司有該項專業,而足可維護從事系爭工程勞工之安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農鶴公司將其廠房屋頂修繕之系爭工
程交由被告王志成承攬,被告王志成再委由被告金佳蓉承
攬,核與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災保法第8
9條第1項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
不符。雖系爭事故發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
安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認為: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以
連工帶料以總價491,200元交付王志成承攬,王志成再將
系爭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以總價6萬元交付金佳蓉承攬,金
佳蓉再將系爭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以5萬元交付阿弟承攬,
阿弟再找甲○○(即原告)等一同施作。農鶴公司交付承攬
時,未以書面告知承攬人王志成有關屋頂鋼浪板更換作業
其事業施工工作環境、墜落等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工作場
所原事業單位農鶴公司廠務陳世莉與承攬人王志成所僱勞
工陳高福、再承攬人金佳蓉所僱勞工甲○○等人共同作業時
,未設置協議組織,且未確實實施工作之指揮與協調、連
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
之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農鶴公司違反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
、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
條第1項第13款、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
乙節,有職安署113年10月28日勞職南1字第1130124305號
函及其檢送之系爭事故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惟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被告農鶴公司既以飼料製造及零售為業務,雖有設
置廠房之需要,但並無搭建及修繕廠房之專業,此搭建及
修繕廠房之事務並非屬於被告農鶴公司之經常業務,如僅
因系爭工程所在場域為被告農鶴公司之廠房,即要求被告
農鶴公司連帶負擔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及
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雇主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顯然不當擴張上開規定「事業單位」之範圍
,對於不具有系爭工程專業經驗之被告農鶴公司顯然過苛
,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農鶴公司既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不符合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職安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事
故職業災害檢查表之前開內容,主張被告農鶴公司應依勞
基法第62條及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與其餘被告連帶
負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要屬無據。
(二)被告王志成、金佳蓉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
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
之連帶補償責任:
1、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
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安法第25條規定:「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
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災保法第89
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
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2項
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
,得予抵充。」是事業單位以其業務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事業單位及歷承攬人,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金佳蓉,依被告金佳蓉指示前
往施作系爭工程乙節,依現存證據固無法直接證明,且為
被告金佳蓉所否認,辯稱其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阿弟云云
。惟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
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而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以勞基法第59條為其主張職業災
害補償之法律依據,則應審究者當為原告與被告金佳蓉間
之法律關係,是否合致「約定勞雇間法律關係之『勞動契
約』」而非僅止於兩造陳述所偏重之僱傭或共同承攬。再
查被告金佳蓉之夫即金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丙○○於職安
署進行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談話時陳稱:阿弟是我在
工地認識的,我知道他會作,所以我請他幫忙,所有工人
(當日3人)都是他叫的,當日我有來看施工情形,約13
時多,我發現快完工,就先給5萬元。如果後續屋頂有品
質不良漏水部分,我負責安裝部分品質瑕疵修補責任,未
再交付承攬。113年3月15日災害發生當日,我請勞工阿弟
(不知其名字)、甲○○等3人於農鶴公司倉庫上方屋頂從
事浪板更換作業,因為之前我已經告知阿弟要做什麼事,
當日早上我到現場查看其作業情形,當作業情形已快完成
我便於13時許離開。一般金東工程行僱用浪板更換勞工,
日薪約為2,200元,使勞工上屋頂作業,沒有提供必要的
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具及確實使用。當日(即113年3月15
日)我在現場已經告知他們如何安裝,他們本來就是會做
浪板的人,已經照我當時的想法在施作了,雖然當時還沒
完成浪板鋪設,我覺得已經沒問題了,而且我有事需先離
開,便將錢給阿弟處理。阿弟不用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
,如部分屋頂有漏水之情形,後續修補工作我會另外找人
處理。若有品質不良之情形,也不會從支付給阿弟5萬元
裡面扣錢。金東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因為人手不足,且
不認識外勞圈,所以我請阿弟協助去找外勞施作,由阿弟
帶領施作等語,有職安署114年1月6日勞職南1字第113013
0580號函檢送之丙○○談話紀錄5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7頁
、第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足認金東工程行之實
際負責人丙○○係透過阿弟幫其找原告及其他外勞去施作系
爭工程,並非將系爭工程再轉包給阿弟承攬,丙○○於施工
前已告知阿弟於何處及如何施作,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丙
○○亦前往現場查看並確認施作方式是否符合其要求,原告
、阿弟與另一外勞均受到代表金東工程行之丙○○指揮、約
束,如系爭工程發生瑕疵,阿弟及原告均不需負擔瑕疵擔
保責任,均由丙○○實際經營之金東工程行負責,原告、阿
弟與另一外勞僅自金東工程行領取工資5萬元,故原告、
阿弟與另一外勞與金東工程行之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
上之從屬性,被告金佳蓉登記負責人之金東工程行與原告
、阿弟及另一外勞之間,應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被告金佳蓉對原告而言,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雇主。故被告金佳蓉辯稱其乃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阿
弟云云,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金佳蓉間應適用勞
基法等相關規定,即屬有據。
3、又查系爭工程為廠房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由被告農鶴公
司將系爭工程以連工帶料以總價491,200元交付被告王志
成承攬,被告王志成再將系爭工程以代工不帶料以總價6
萬元交付被告金佳蓉承攬,被告金佳蓉經由丙○○找阿弟及
原告與另一外勞一同施作系爭工程,未再交付承攬等情,
有職安署114年1月6日勞職南1字第1130130580號函檢送之
陳士莉、王志成、丙○○談話紀錄共9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而被告王志
成、金佳蓉所經營之鉉聖鋮工程行、金東工程行均為其2
人獨資之商號乙節,有被告王志成提出之鉉聖鋮工程行、
金東工程行登記資料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又鉉聖鋮工程行及金東工程行均經營搭鐵皮屋
、修理屋頂及其他工程項目乙節,亦據被告王志成、金佳
蓉訴訟代理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
爭工程即為被告王志成、金佳蓉之所營業務,被告王志成
確實以其事業之一部分即系爭工程招被告金佳蓉承攬,被
告王志成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金佳蓉連帶負事業單位
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4、再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事發當時前後的錄影畫面結果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中畫面起訖時間00:05時紅色
上衣男子即原告摔落,至00:05結束即摔落地面,在起訖
時間00:06時屋頂的採光罩碎片接著落下在紅衣男子身上
及旁邊地上乙節,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Google空
拍圖、被告農鶴公司提出之廠房平面圖、監視錄影隨身碟
、被告王志成提出之廠房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5頁、第143頁、第241頁、第101頁),足認原告掉落
處為廠房屋頂之採光罩,而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又被
告金佳蓉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與阿弟及另一外勞前往施作
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金佳蓉使原告及另2名勞
工上屋頂作業,沒有提供必要的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具及
確實使用,致原告於113年3月15日13時至14時許,不慎自
屋頂墜落,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
5、復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職安署進行勞動檢查,認為:「
五、災害發生經過與原因分析:
(一)災害發生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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