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87號
TNDV,112,訴,198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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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高家茜(原名高沛妤高瑜鍈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如附表編號1至96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用其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5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丁讚所遺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5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5、80至86所示被告共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面積30.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87、94至96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
積22.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五、如附表編號1至75、80至86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三項
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如附表編號87、94至96所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四項土地
,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登
記共有人陳丁讚為被告,惟其於起訴前之民國57年10月25日
死亡,原告具狀變更其繼承人c○○、l○○、b○○、巳○○○、n○○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依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楊嫌於112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h○○、N○
○、M○○;被告蔡吳秀娥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
壬○、甲庚○、甲辛○;陳財教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o○○○、g○○、p○○、T○○、W○○、i○○、S○○(嗣協議分割由
o○○○繼承);呂莊玉勤於11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
○○、庚○○、辛○○、戊○○;李惠珍於113年7月2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X○○、子○○;李丁丙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甲戊○、辰○○、丑○○、寅○○;陳建男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Q○○、R○○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0月3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120014581號函、本院112年9月28日南院揚字第112004
1192號函附卷可稽(見營簡卷第27至51頁,本院卷第45至57
、67至76、125至131、145至155、199至217、249至253、27
1至27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營簡
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44、123、142、197至198、26
9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甲戊○、辰○○、丑○○、寅○○、甲庚○、V○○、U○○、s○○
(下稱被告甲戊○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若未通行同段1068、1071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即無從通行至公路,且
因原告有駕駛大卡車出入之需要,為求行車安全,至少需4
米寬道路,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下
稱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為此,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
將如附表編號76至79、88至93列為被告之部分外,餘如主文 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戊○等人則以: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面積已經很小 了,如果供原告通行,可以利用的範圍更小,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無法通行仍然購買,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除甲戊○等人外,其 餘被告均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 有之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 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 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接公路,須透過 周圍土地通往174縣道,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自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及系爭1068、1071地號土地皆僅有雜 木,未建地上物,且系爭通行方案位於系爭1068、1071地號 土地西側界址邊緣通行,同為本院勘驗無訛,堪認系爭通行 方案之路徑抵達公路之距離最短,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 路線,考量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規格,其寬度約在3至4公 尺之間,及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需有4公尺寬度,通行面積約占系爭106 8、1071地號土地之16%,尚屬合理,堪認此方案為可採。又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 利,增進社會經濟,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



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 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7 5、80至86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如附表編號87、94至96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7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則依據 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併訴 請判決命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並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68地號土地 之原登記共有人陳用其於65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 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被告;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 人陳丁讚於57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71至 75所示被告等情,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 第64至69、94至288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是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被告應就陳用其所遺系爭106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被告應就 陳丁讚所遺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 繼承,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將系爭1068地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萬福之繼承人 均列為被告(即如附表編號76至80所示被告)、系爭1071地 號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陳財教之繼承人均列為被告(即如附 表編號87至92所示被告),然陳萬福之繼承人即被告V○○( 即如附表編號80所示被告)已於112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陳 財教之繼承人即被告o○○○(即如附表編號87所示被告)已於 113年5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107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如附表編號76至 79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對於如附表編號88至93所示被告共有系爭107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系爭106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107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



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
編號 姓名 地址 0 被告E○○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0 被告F○○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 被告甲丑○○ 住○○市○○區○○街00○0號 0 被告H○○ 住○○市○○區○○街000號之1 0 被告C○○ 住○○市○里區○○○街000號 0 被告G○○ 住○○市○里區○○里○里○000○00號 0 被告I○○○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0 被告d○○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1 0 被告戌○○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00 被告地○○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 被告A○○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玄○○ 住○○市○○區○○里○○0號 00 被告己○○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庚○○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辛○○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戊○○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甲○○○ 住○○市○○區○○里○○000號之53 00 被告亥○○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酉○○ 住同上 00 被告天○○ 住○○市○○區○○里○○00號之7 00 被告宇○○ 住○○市○○區○○路0號4樓之9 00 被告未○○ 住○○市○○區○○路000號之2 00 被告午○○ 住○○市○○區○○里○○00號之7 00 被告B○○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00 被告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00 被告申○○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黃○○ 住○○市○區○○路000號3樓 00 被告甲乙○○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y○○ 住同上 00 被告甲丙○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22樓 00 被告u○○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x○○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j○○○ 住○○市○○區○○里○○000號之13 00 被告h○○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00 被告N○○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M○○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2 00 被告w○○○ 住○○市○○區巷○里○巷000號 00 被告甲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00 被告k○○○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0 被告甲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z○○ 住○○市○○區○○里○○000○0號 00 被告v○○ 住○○市○○區○○○里○○00號 00 被告壬○○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癸○○ 住○○市○○區○○里○○○0號之2 00 被告子○○ 住同上 00 被告X○○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5 00 被告甲戊○ 住屏東縣○○鄉○○村○里路00巷00號 00 被告辰○○ 住○○市○○區○○里○○○0號之6 00 被告丑○○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寅○○ 住○○市○○區○○里○○○0號之6 00 被告卯○○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00 被告甲辰○ 住○○市○○區○○里○○00號之20 00 被告甲巳○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00 被告甲癸○ 住臺南市○市區○○路0巷00弄0號 00 被告甲子○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 00 被告甲卯 住同上 00 被告甲寅○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甲己○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甲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甲庚○ 住同上 00 被告甲辛○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f○○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00 被告Y○○ 住○○市○○區○○街0000號 00 被告Q○○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0 被告R○○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00 被告P○○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0 被告m○○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r○○○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00 被告q○○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L○○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00 被告c○○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00 被告l○○ 住同上 00 被告b○○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0 被告巳○○○ 住○○市○○區○○○村00號 00 被告n○○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00 被告丙○○ 住○○市○○區○○○街00號 00 被告丁○○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00 被告乙○○ 住同上 00 被告t○○○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5 00 被告V○○ 住○○市○○區○○路00號 00 被告D○○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0 被告e○○ 住○○市○○區○○路00巷0號 00 被告J○○ 住○○市○○區○○路00巷00號 00 被告a○○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00 被告O○○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00 被告Z○○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o○○○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g○○ 住○○市○○區○○街00號4樓 00 被告p○○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T○○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0 被告W○○ 住○○市○○區○○里○○○0號之1 00 被告i○○ 住○○市○○區○○街00○0號 00 被告S○○ 住同上 00 被告U○○ 住○○市○○區○○○路000號 00 被告K○○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00 被告s○○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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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