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王羚菁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黃鈵閎
林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後以本件如無法認定被告乙○○為本件行為人時,追加
備位聲明單獨對被告丙○○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其追加備位聲
明,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侵害配偶權之基本事實,且
無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7 款相符,是其追加該備位聲明,自應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各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婚姻受被告侵害過程與被告身分之確認
⒈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11 年12 月14日(日時下以「00.00.
00/00:00:00」格式)登記結婚同住臺南市仁德區,惟因感
情生變,原告於112.05.07 搬回屏東居住,嗣兩人於112.05
.16 協議離婚未果後,被告丙○○竟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狀態
下,自112.05.18 起,在Instagram 社群(下稱IG)新創「
ai8051(黃歐巴)、s_oi.29(黃歐巴)」帳戶,與帳戶「l
i_oe.68(圓)」女子張貼2 人親密照片並互稱老婆、老公
,原告發覺後即追蹤2 人帳戶,確認2人自112.05.18至112.
07.13 持續張貼共同出遊黃金海岸、義大遊樂世界、慶祝該
女子畢業之親密照片(參見附表,下稱【系爭汽旅事件前親
密照】)。
⒉嗣於113.07.27 原告偕同律師前往其2 人投宿之臺北市北投
區沃克汽車旅館,在其2 人投宿房間車庫門口查獲2 人並報
警處理,惟該女子藉車庫門口鐵門拉下再開啟期間自其他通
道離去,致員警前來時未見該女子之過程,經原告側錄並由
本院勘驗無誤(下稱【本件北投汽旅事件】)。
⒊詎2 人於本件汽車旅館事件後,仍持續在IG、臉書發布親密
照片(下稱【系爭汽旅事件後親密照】,與系爭汽旅事件前
親密照,下合稱【系爭本件親密照】)。
⒋後經原告於113.08.12 自臉書帳號「King Yiwen」者知悉「l
i_oe.68(圓)」女子為該帳戶於112.06.05 發布之直播影
片(標題「聖怡生日快樂提前慶祝」)之被告「乙○○」。
⒌被告2 人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系爭本件親
密照之親密行為並同宿汽車旅館,已逾越社交分際,致使原
告決意與被告丙○○離婚,是被告2 人行為,顯已破壞原告婚
姻權益,構成侵權行為。
㈡對被告丙○○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丙○○雖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兩造離婚非因侵害配偶權
、原告隱瞞本件訴訟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惟兩造離婚當時
僅就夫妻剩餘財產、扶養費、保護令部分為協議,並未就侵
害配偶權部分商討。
⒉被告丙○○雖辯稱:本件親密照片無法證明照片所拍攝行為之
時間與地點,惟被告丙○○「ai8051(黃歐巴)、s_oi.29(
黃歐巴)」帳戶係於112.05 新設,該等照片均係原告於112
.05-07 間擷圖,可推論該等照片內行為亦應於該期間內拍
攝上傳。
⒊被告丙○○雖辯稱以本件親密照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侵害配
偶權行為,惟被告丙○○就本件北投汽旅事件係與女子獨處在
旅館內,就此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縱使不知該女
子身分,被告丙○○仍應就其侵害配偶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請求依據與聲明
⒈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以不誠實行為,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人逾越通常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當交往,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侵害原告配偶權,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3項、第195 條第1、3項之侵權行為。
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配偶權
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如
無法認定被告乙○○為本件行為人時,單獨對被告丙○○請求賠
償。爰為先後位聲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10.24
起(起訴狀均於112.10.13 寄存送達於被告2 人)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10.24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答辯:
㈠兩造離婚非因侵害配偶權且原告隱瞞本件訴訟使其簽訂離婚
協議
⒈原告與其於112.09.06 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係因雙方個性不合,並非因其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所
致,此可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並無有關侵害配偶權之和解記
載可證,是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並不認為其有侵害配偶權
行為。
⒉其於112.08.14 委託黃冠霖律師與原告委託之李惠家律師商
談離婚事宜時,有詢問原告是否就侵害配偶權提出訴訟,經
李惠家律師回復原告未提訴訟,其才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支
付原告150 萬元。詎原告實係隱瞞其已於112.08.22 提起本
件訴訟,使原告未將侵害配偶權之爭議列為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條件,藉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150 萬元後,又以本件訴
訟對其請求賠償,是原告行為顯屬不作為詐欺,應駁回原告
本件請求。
㈡系爭本件親密照無法證明其有侵害配偶權行為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本院家事庭通常保護令肯認
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113公審決字第000393
號)
⑴其就原告隱瞞本件起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150 萬元之行
為,於112.12.15 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112年度
司家調字001063號,下稱【返還離婚協議書款項訴訟】,現
已經撤回本訴訟),原告為使其撤回該訴訟,以系爭本件親
密照向其任職機關檢舉其於婚姻關係中有不正當感情交往之
行為(下稱【本件原告行政檢舉】),其任職機關依該等照
片認其有〈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懲處
事由而予申誡二次(下稱【本件警局申誡處分】),惟經其
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
,該會以:依上開要點懲處,除須被懲處人確有與人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外,並須該等行為發生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該等照片僅能知悉上傳IG時間,無
法證明照片係於何時拍攝,且原告經該會訪談亦稱照片非伊
拍攝,係伊於112 年擷圖,是無法憑該等照片即認係其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該女子為照片所攝得之該等行為,而
撤銷原懲處處分(下稱【本件復審決定】)。
⑵原告未能提出系爭本件親密照之行為係於何時發生,自無法
以該等照片證明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該等照片之各
該行為。
⒉本院家事庭通常保護令(113 年度家護字第229 號)
其以本件原告行政檢舉屬保護令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向本院申
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外遇
行為,以原告以不實事實為檢舉,構成對原告不法侵害,准
予核發保護令。是本院家事庭亦認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侵害配
偶權行為。
㈢本件汽旅事件
原告雖以本件北投汽旅事件主張被告2 人共同投宿該旅館,
惟原告未證明該名女子為被告乙○○,當時其係休假前往臺北
,與網友「露露」(不知真實姓名)於車庫聊天後送其離開
,原告側錄影像並無其與該女子有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
原告主張其與該女子有性交親密行為僅為主觀臆測,而原告
跟蹤側錄被告行跡,除侵害隱私權外,原告與2男1女跟蹤被
告並投宿同旅館,原告亦有侵害其配偶權之嫌疑。
㈣本件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其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亦無法證
明照片的女子為被告乙○○,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律適用
㈠依侵權行為法觀點之侵害婚姻侵權行為責任
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含前後段),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
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通姦之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註:經本判決調整判例原文段落前後文句)。
⒉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91 號宣告違憲(主要理由:⑴就刑法第239 條部分:①婚
姻中之人格自主權應更受重視、②性自主權之限制應符比例
原則、③通(相)姦之處罰侵害性自主權及隱私權至鉅。⑵就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部分:①法規之差別待遇應與其立
法目的具實質關聯、②本條規定依撤回告訴對象而異其待遇
與立法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惟依其解釋理由書,係以該條
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之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
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惟
理由書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
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
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
,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
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
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而仍承認婚
姻及家庭秩序均為憲法價值所保護之制度規範,且現行民法
採取登記婚制,自不宜將個案配偶間實際相處情形使配偶間
忠誠義務產生程度上區別(因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效力差異
產生之個案間不相同結果),始能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
婚姻制度之理解及期待。
⒊是刑法第239 條之通(相)姦罪雖經除罪化,惟僅止於刑事
責任,並無礙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該罪除罪化,更
不等同於否定婚姻制度及因婚姻所生之家庭制度。此觀乎刑
法第二編第十七章妨礙婚姻及家庭罪章中,除有通(相)姦
罪外,尚有刑法第240 條第2 項之和誘罪(和誘有配偶之人
脫離家庭者)規定,即可為佐證。
⒋依上開說明,通(相)姦罪之除罪化,並不等於解免違背婚
姻或侵害婚姻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和誘罪之刑事責任,對於通
(相)姦或其他侵害婚姻行為,仍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而應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若就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
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
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
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因不限於通(相)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
已婚而仍與之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
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㈡依婚姻契約觀點之侵害婚姻之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互負誠實義務之契約,
就該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違背契約之效果,民法第四
編第二章第三節婚姻之普通效力,僅就婚後姓氏、同居義務
、住所、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為規定(民法第1000
條至1003條之1 ),惟如依民法第1052條之裁判離婚事由、
第1056條之裁判離婚無過失一方對他方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參照民法關於債之效力規定之債務不履行
與契約效力規定,可推認如發生裁判離婚事由(除第1052條
第1 項第7 至9 款應視各該款發生原因外),即屬違背婚姻
契約,遭違背之無過失一方(下稱【無過失配偶】)縱未提
出裁判離婚請求,就其婚姻契約遭他方(下稱【違背婚姻他
方】)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致受有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之事實,
仍可依契約不履行之法理,請求違背婚姻他方為賠償。另就
該等裁判離婚事由之性質如屬害及無過失配偶於婚姻關係外
本即固有之權利(如生命)者,則應併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⒉就違背婚姻他方所發生之裁判離婚事由,如該事由係由違背
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必要共同行為始能造成者(如通姦、受和
誘離家而違背同居義務等),雖第三人非婚姻當事人,惟因
該裁判離婚事由需由其與違背婚姻他方共同為該必要行為始
能發生,則第三人之該共同必要行為,自屬侵害該婚姻關係
之行為,而屬侵害無過失配偶之身分法益及破壞民法肯認與
保障之婚姻制度,自對無過失配偶構成侵權行為。
⒊就違背婚姻他方與第三人因共同行為致發生裁判離婚事由而
侵害該婚姻關係,於違背婚姻他方構成侵權行為之前提下,
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
就無過失配偶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其對該2 人得請求之最高
總額作為賠償數額之上限,並依其聲明於該數額上限範圍內
判決。是如無過失配偶僅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其聲
明請求金額係在其得請求之最高總額內者,除有民法第274
至278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
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
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
外,即應依該請求金額判命與無過失配偶,而毋庸考量第三
人與違背婚姻他方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本件訴訟請求無影響之認定
⒈依附表所載之各事件時序、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本件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容,除雙方同意離婚外,主要約定為:①夫妻財產之處
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丙○○支付原告150 萬元、
雙方各自財產與債務各自所有與清償)、②雙方保護令事件
之權利行使限制(原告撤回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丙
○○不對離婚前原告行為聲請保護令),依該內容:
⑴原告應撤回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729號),該保
護令內容未涉及丙○○有無侵害配偶權之相關事實(即無系爭
本件親密照、本件北投汽旅事件)。
⑵就被告丙○○不得就原告離婚前行為聲請保護令之約定,依附
表所示之各該事實、參照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當時(112
年度家護字第729號)及被告丙○○於其後(113年度家護字第
229 號)聲請保護令之內容(參見附表各該欄),當時雙方
相互知悉之事實(系爭本件親密照,被告丙○○並不知原告已
發現並擷圖,故雖屬雙方都知悉,但並非係雙方互相知悉)
,僅本件北投汽旅事件可能屬原告涉及家庭暴力行為(騷擾
、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丙○○涉及侵害配偶權事件(
其餘均屬相互指責對方有辱罵、恐嚇之行為),惟系爭離婚
協議書僅約定被告丙○○不得對原告婚前行為聲請保護令,未
同時約定原告不得就被告丙○○涉嫌侵害配偶權為請求。
⒉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本件北投汽旅事件係雙方相互
知悉之事實,如雙方已能就:①原告應撤銷通常保護令之被
告丙○○就已發生不利於己事項之排除約定、②被告丙○○不得
對原告離婚前行為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原告對將來可能發生
不利於己事項之保護約定,則客觀上已能就原告不得就被告
丙○○離婚前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對其提起賠償之將來可能發生
不利於己事項比照原告對保護令之約定亦同為保護約定。
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項次,上開保護令之排除與保護約
定係與夫妻財產項分列,而被告丙○○支付原告之150 萬元款
項係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個人財產債務處理列於夫妻財
產處理項下,參照兩造結婚後原告即未工作、兩造就結婚之
婚紗等費用、同住時之相關支出等於雙方LINE通聯中多有爭
執,是於形式上應認150 萬元係就離婚後有關夫妻財產制清
算、贍養費等之財產事項之約定,與保護令之排除與保護約
定,係分別處理之不同事項。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係雙方均知被告丙○○有可能遭
訴請侵害配偶權前提下簽訂,而該協議書內既未有原告不得
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之約定,且將該150 萬元列於夫妻財產
處理項下,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丙○○所稱之利用
該協議書之漏洞提起訴訟、或隱瞞本件訴訟簽訂該協議書之
情形。
⒌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有透過律師詢問原告是否提起本件
訴訟而經原告答覆未起訴,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未為
相關證據調查聲請(如聲請傳訊律師為證人),且依附表時
序表,原告雖係於雙方律師洽商離婚(112.08.14 )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112.08.22 起訴、112.08.25 裁命補費),惟
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本可商議將不得對其離婚前妨害配
偶權行為提起訴訟作為約定條件、或將支付之150 萬元款項
明訂包括除夫妻財產相關事項外之其他賠償款,然雙方並未
為該等約定,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雙方律師依法律專業擬定
審閱後簽訂,則原告於系爭離婚協書簽訂(112.09.06 )後
,在協議書未有不可提起本件訴訟之約定下,補繳裁判費(
112.09.14 )完成訴訟要件,自難認被告丙○○答辯有理由。
㈡系爭本件親密照之相片內容(拍攝時間)時間認定
⒈被告丙○○雖援引本件復審決定之理由,以該等照片僅能知悉
上傳網路刊登時間,無法證明相片內容係於何時拍攝,無從
證明該等照片內容係在其與原告婚姻期間內發生云云,惟查
:
⑴原告於112.08.22 檢附系爭本件親密照片提起本件訴訟,則
該等照片所攝影像自係在本件起訴前,是被告丙○○前於本件
警局申誡處分警局調查中稱系爭本件親密照片有些係離婚後
之照片云云,顯非屬實。
⑵依原告擷圖時間(參見附表),系爭本件親密照片係在112.0
5.18-112.08.03 (系爭汽旅事件前親密照之擷取時間112.0
5.18-112.07.13 、系爭汽旅事件後親密照之擷取時間則僅1
12.08.03 ),依系爭汽旅事件前親密照之有照片中女子著
學士服、記載畢業快樂、照片兩人均穿著夏日服飾,參照國
內大專院校之畢業時間,可推斷該等照片拍攝時間應係在5-
7 月間無誤。
⑶被告丙○○雖否認「ai8051(黃歐巴)」、「s_oi.29 (黃歐
巴)」係其使用IG帳號,惟依原告提出之IG帳戶資料,該等
帳戶係於112.05間於IG新創,該照片女子IG帳戶「li_oe.68
(圓)」除與上開帳戶親暱互動外,並持續於各照片擷取時
間陸續上傳系爭本件親密照。是依上開帳戶創設(112.05間
)與互動狀況,參照前述照片內容拍攝月份期間(5-7 月間
),可認定系爭本件親密照片應係於上開帳戶親暱互動期間
即112.05-07間拍攝後上傳,
⒉依上開事證,系爭本件親密照片係能從照片內容與帳戶互動
狀況,依經驗法則推斷出照片內容行為之拍攝期間,本件復
審決定理由單以無其他證據證明照片拍攝日期,顯忽略可透
過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出照片拍攝日期之事實認定方法,是本
件復審決定理由尚難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於本件警局申誡處分警局調查中及本件審理中
稱不知系爭本件親密照片云云,惟該照片內之男子既係其本
人,該等照片又係私密照片(該2人合照或自拍照片),衡
諸事理,被告丙○○自應知悉於何時地與何女子拍攝該等照片
,且照片亦應由其與該名女子保管,是除由其或該名女子主
動將該等照片上傳IG張貼外,顯無可能由其他人將該等照片
張貼公開,是其辯稱其不知該等照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⒋此外,該等照片係於5-7 月間所拍攝,依前述說明,如非於1
12 年間拍攝,僅有可能於111 年以前之各年5-7 月間所拍
攝,依原告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被告丙○○前有女友,
如系爭本件親密照女子係其前女友,其僅需為該等照片係11
1 年以前其與其前女友合照為答辯並提出其前女有相關照片
供比對,惟其亦未為該等答辯,是系爭本件親密照之拍攝期
間,係在112.05.18-112.08.03 勘能認定。
㈢系爭照片女子(IG帳戶「li_oe.68(圓)」)與本件北投汽
旅事件之女子之認定
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均未於各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即伊係系爭本
件親密照片、本件北投汽旅事件之女子),視同自認。
⒉又本院前為確認言詞辯論通知書是否送達於伊,囑託送達地
址轄區派出所員警查訪,經警確認為本人,並陳述伊知悉本
件訴訟,惟稱伊不認識原告與被告丙○○云云,然以,經本院
查詢依原告陳報之姓名、生日、地址查詢戶政資料,該資料
之人確係伊本人,其戶政資料影像系統之本人照片與本件系
爭親密照片之女子即幾近相同,參照其戶政資料個人記事欄
內記載資料(生日、教育程度、親屬關係),於112.06時其
年齡符合自大專院校畢業條件,依上開事證,可認本件系爭
親密照片之女子係伊本人無誤。
⒊另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北投汽旅事件之女子並非被告乙○○,
惟依系爭本件親密照,除非被告丙○○本即有同時與多名女子
發展感情之慣習外,客觀上尚難認該名女子係被告乙○○外之
女子,況以,原告係至該汽車旅館目睹該名女子,依其就系
爭本件親密照之追蹤蒐證與現場之目睹辨識,原告指訴該名
女子係被告乙○○,應可採認。
㈣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被告2 人於IG帳戶相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公開感情
狀態,並有親吻、出遊等之親暱行為,客觀上顯屬足以破壞
原告婚姻與家庭存在並維持可運作機能之事由,已侵害民法
與整體法秩序所保障之婚姻家庭制度。
⒉依附表認定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丙○○於111.12.14 結婚、於1
12.05.07 分居後商議離婚,本預定於112.05.16 辦理離婚
,惟原告臨時反悔決定暫緩離婚後,於112.05.18 起持續發
現被告2 人交往照片,再經112.07.27 本件北投汽旅事件後
,雙方於112.08.14 委請律師商議離婚,於112.09.06 簽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
⒊是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雖係在雙方分居商議離婚後
,惟仍屬原告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於發現本件系爭汽旅事件
前親密照後,即持續追蹤被告2 人帳戶,進而再經歷本件北
投汽旅事件,始決意委由律師商議離婚,可認原告確有因被
告2 人精神上處於憤怒並受有痛苦。
⒋參照前述對侵害婚姻之侵權行為與違反婚姻契約之侵害契約
之說明,被告2 人明知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卻仍為
害及原告婚姻關係之踰越通常社交範圍之交往,是本件不問
被告間是否已經發生性交行為,依其互動內容,均已達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裁判離婚重大事由,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併屬侵害原告
因婚姻所有之人格與身分關係而屬情節重大,而有民法第19
5 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適用。
㈤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依前述就第三人與違背婚姻他方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
務關係之賠償金額之說明,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於其與共
同侵權為連帶債務之最高賠償額上限內按原告請求金額予以
判決。茲就請金額認定如下: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自被告丙○○取得1
50 萬元,參照2 人結婚後:①原告未工作、②被告丙○○陳報
其婚姻期間所得56萬9915元(每月薪資所得6 萬0320元,扣
除公保健保退撫等金額實領5 萬6079元)、③其婚前貸款購
屋持續於婚後償還房貸(其每月繳納分期貸款性質上係以婚
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於計算剩餘財產
分配時應將每月繳納分期貸款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④111-112 年臺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4230
元)等資料概略計算,每月可分配剩餘財產額約為2 萬7619
元(原告可分得1 萬3810元)。參考111 年起最低工資、如
應付贍養費之適當金額與期間、原告離婚時之年齡,系爭離
婚協議書就夫妻財產約定給與原告之金額可認係屬高額(就
如依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告因結婚未工作所喪失之工作所
得差額損失、離婚後待業期間必要生活支出,最高總額可能
約50萬元)。
⑵依上開事證,雖原告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精神痛苦,惟原告
已自被告丙○○取得逾原依法計算甚多之離婚款項,是就本件
其所受非財產損害額之認定上,應考量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取得之逾原依法計算金額之利益額部分。是茲斟酌被告
2 人職業性質與經濟能力、行為樣態與侵害性、侵害行為發
生時間與,考量原告所受精神壓力,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以主
文所載之金額為適當。
⒉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
利息,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
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惟本件起
訴書係同日送達於被告,爰認定被告2 人各自遲延利息起算
日如主文所載。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自 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規定,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八、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 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事由) ,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規定,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要旨 內容 111.07.間 原告與丙○○認識 兩造透過Facebook認識交往 111.12.14 原告與丙○○結婚 兩造登記結婚 112.05間 【IG帳號創設】 「ai8051(黃歐巴)」 「s_oi.29(黃歐巴)」 .丙○○IG帳號 「ai8051(黃歐巴)」 「s_oi.29(黃歐巴)」(IG帳號資訊顯示加入IG日112.05) 112.05.07 原告與丙○○分居 兩造因感情不睦分居。 甲○○搬回屏東、丙○○住臺南仁德。 112.05.09 原告與丙○○ LINE離婚對話 【原告-丙○○LINE對話】 .原告:誰想過這種生活啊(16:03) 上禮拜你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早知道會這樣就簽了下(16:03) (本院卷㈠,P72) 112.05.10 原告與丙○○ LINE對話 【原告-丙○○LINE對話】 .原告:你被前任騙的經驗關我屁事,因為自己心裡因素造成不安全感和不信任,你把鑰匙拿走還要我怎樣(01:34) 直接去戶政離一離,拿貓威脅我,敢丢我就鬧大(09:54) (本院卷㈠,P78、80) 112.05.11 原告與丙○○ LINE對話 【原告-丙○○LINE對話】 「黃:你鎖我IG是幹嘛,你到底在幹嘛(19:51)」 「原告:我能對你幹嘛?(21:11)反正你也不回,阿嬤住院,我沒辦法分心和你處理我們的事情(21:17)」 (本院卷㈠,P.84) (原告陳報該IG非丙○○其後「ai8051(黃歐巴)」、「s_oi.29(黃歐巴)」帳號) 112.05.14 原告與丙○○ LINE對話 【原告-丙○○LINE對話】 「黃:我是外遇了嗎?拜託(16:41)」 「原告:只有外遇才能離嗎(16:42)」 「黃:不然是有什麼事你要跟我離(16:42) 「原告:反正你也不來屏東了啊,在繼續下 去沒意思(16:42)/離婚我一點都不高興(16:43)/直到昨天我還是愛你但我們兩個講話溝通根本不在一個頻率上,直到剛剛電話裡還是在怪我,我改不了我的壞脾氣,也許早點給我看我的貓就不會這個樣子(16:44)」 (本院卷㈠,P94、98) 112.05.16 原告與丙○○ LINE對話 【原告-丙○○LINE對話】 黃傳送離婚須帶證件資料,原告回復都帶了 (本院卷㈠,P.106) 112.05.18- 112.08.03 原告網路擷圖 .ai8051(黃歐巴) s_oi.29(黃歐巴) .li_oe.68(圓♥) 歐妮(圓圓) 【原告擷圖-時間112.05.18/10:26】 帳號「ai8051(黃歐巴)」 標註「只愛你一人@li_oe.68我的老婆」 .原告擷圖時間112.05.18/16:19 IG帳號「@li_oe.68(圓♥)」 標註「只有你了♥@ai8051 」 「小帳「a_oil.68 ♥」 .原告擷圖時間112.05.23/19:55 帳號「s_oi.29(黃歐巴)」 標註「@li_oe.68♥老婆」 (補字卷,P.23;本院卷㈡,P.139) .原告擷圖時間112.05.23/19:22 帳號「li_oe.68(圓♥)」 貼圖照片:黃金海岸 (內容:兩人於堤防親密照) 標題:li_oe.68 每一年都是你就好♥ (補字卷,P.24;本院卷㈡,P.141) .原告擷圖時間112.05.25/19:26 帳號「li_oe.68(圓♥)」 貼圖照片:(內容:車上獻花照) 標題:li_oe.68送我的花 (補字卷,P.24;本院卷㈡,P.141) .原告擷圖時間112.06.02/15:06 帳號「li_oe.68(圓♥)」 貼圖照片:(兩人親密合照) 標題:li_oe.68 一輩子都是你♥ (補字卷,P.25;本院卷㈡,P.143) .原告擷圖時間112.06.04/18:57 帳號「li_oe.68(圓♥)」 貼圖照片:(女方獨照) 標題:要不要來我懷裡 (補字卷,P.27;本院卷㈡,P.147) .原告擷圖時間112.06.10/12:42 帳號「li_oe.68(圓♥)」 貼圖照片:(兩人親密合照,女方學士服) 標題:畢業快樂 (補字卷,P.26;本院卷㈡,P.145) .原告擷圖時間(未提供) 帳號「li_oe.68(圓♥)」 貼圖照片:(兩人親照) 標題:快樂我愛你老公 (補字卷,P.25) .原告擷圖時間(未提供) 帳號「li_oe.68(圓♥)」 貼圖照片:(兩人親密照) 標題:熊老公@s_oi.29 熊老婆@li_oe.68 熊大兩人組 6/12出遊義大世界 原告提供歸仁分局 【歸仁分局113.02.17警詢筆錄照片資料】 【筆錄案由:疑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案】 原告擷圖時間(未提供) ㈠帳號「s_oi.29(黃歐巴)」 標註「@li_oe.68一輩子的陪伴,永遠忠誠♥老婆」 帳戶下貼圖照片 ①照片日期06.01 兩人親密合照*3 ②照片日期06.12 兩人於黃金海岸親密合照 ③照片日期07.13 兩人親密合照*3 (本院卷㈠,P.311-314) ㈡帳號「li_oe.68(圓♥)」 標註「@s_oi.29永遠忠誠♥!我的男人不准碰!」 帳戶下貼圖照片 ①照片日期00.00 兩人親密照 ②照片日期05.18 兩人戒指照 ③照片日期05.25 車上獻花照 ④照片日期06.02 兩人親密照(一輩子都是你) ⑤照片日期06.21 兩人親密照(有你真好) (本院卷㈠,P.315-317) ㈢臉書「歐妮(圓圓)」 標註「非單 閨蜜 我有老公 警察」 帳戶下貼圖照片 ①貼圖:112.08.03 (兩人合照) (本院卷㈠,P.319) 112.06.01 【112家護字第729號】 .原告聲請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729號】(本院分案日) .原告至仁德分駐所報案丙○○家暴(報案日112.05.20) 112.06.05 【臉書直播影片】 .「li_oe.68」提前慶生 【臉書帳號「King Yiwen」發布直播影片】 .標題「聖怡生日快樂提前慶祝」 .原告112.08.12 與King Yiwen 訊息得知「li_oe.68」 被告乙○○姓名、生日 112.07.27 【北投汽車旅館事件】 【本院勘驗原告側錄影像要旨】 ㈠汽車旅館 原告偕同律師於臺北市北投區沃克汽車旅館車庫門口前隱密處等待, 於鐵門下方縫隙,見2 人腳步自鐵門後車庫左前側通道走出,鐵捲門上捲後,見丙○○與1 女子,黃坐入駕駛座、女子坐入副駕駛座,原告與律師即上前至門口,鐵門隨即放下,從放下鐵捲門下方,可見女子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左側。員警到場後,已不見該女子。 ㈡丙○○與女子逛街 丙○○與女子牽手逛街購物。該名女子與系爭本件親密照女子均係長髮。 112.08.02 【歸仁分局丙○○警詢】 (北投汽車旅館事件) 筆錄案由:歸仁所警員黃鈉閎疑涉家暴案 筆錄要旨:①歸仁分局訪談黃,訪談內容均為北投汽車旅館事件。 ②丙○○最後補稱原告於112.05.20 至仁德分駐所報案其家暴並於臉書貼文,但其無家暴行為,原告妨害其名譽。(員警未詢問原告報案家暴內容) ③訪談內容未涉及本件系爭本件親密照。 112.08.12 原告獲知乙○○姓名 原告自臉書帳號「King Yiwen」者得知悉「li_oe.68」為乙○○ 112.08.14 原告與丙○○雙方律師開始洽商雙方離婚 被告丙○○辯稱原告律師(李惠家)未提有侵害配偶權 112.08.22 112.08.24 ◎ 【本件訴訟】 .本件訴訟繫屬日 .本件分補字補費 .原告於112.08.21具狀起訴本件 .本院於112.08.22收狀訴訟繫屬 112.08.24分補字案並裁定補費(原告於112.09.14繳費) 112.08.29 【112家護字第729號】 .原告對丙○○取得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729號】(裁定日112.08.29) .原告聲請要旨 112.05.07 丙○○在原告屏東住處辱罵原告 112.05.16 丙○○與其母至原告屏東住處辱罵原告,丙○○並於LINE以丟棄原告貓咪恐嚇原告同意離婚 .本院認定有112.05.16 侵害事實核發通常保護令。 112.09.06 原告與丙○○協議離婚 (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日) .原告與丙○○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詳備註)辦理離婚登記。 112.09.13 約定保護令撤銷期限 .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12.09.06登記後7日內(112.09.13前)撤銷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729號)。 112.09.14 112.10.04 ◎ 【本件訴訟】 甲○○於112.09.14繳納裁判費完畢。 .分訴字案件(112.10.04) 本院將案件分為訴字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67號),進入實質審理。 112.12.15 【112司家調001063號】 丙○○提履行離婚協議訴訟 【112年度司家調字001063號】 .依丙○○113.02.17筆錄 .112.12.15聲請、113.05.11調解不成立 113.01.28 【原告向警察局陳情】 原告以系爭本件親密照向警局檢舉丙○○婚姻間有不正常交往 113.02.17 【歸仁分局丙○○警詢】 (本件系爭親密照) 筆錄案由:疑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案 筆錄要旨:①丙○○陳述與原告結婚離婚要旨 ②丙○○坦承LINE、臉書之暱稱「黃歐巴」 ③否認認識IG帳號「li_oe.68(圓圓)」、臉書帳號「歐妮(圓圓)」女子 ④員警質疑本件系爭親密照片為其本人與該女子合照,請其說明。丙○○稱:不清楚照片來源、內容。 ⑤丙○○稱:原告提供的照片沒有確實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有些截圖是其與原告離婚後之照片,有些照片只有側面無正面,無法辨識身分。 ⑥丙○○最後補陳: 原告提供的照片無確實的日期、時間及地點,有些照片是其與原告離婚後的照片,且其中有些只有側面,沒有正面的影像,無法辨識其身分。 原告於112.08.21 對其提起本件訴訟,但隱瞞已提本件訴訟,致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支付150 萬元給原告,原告又以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故其對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於113.02.15 調解時原告未到場(112司家調001063號),其有向調解委員告知原告以向警局檢舉本件方式要求其撤回不當得利訴訟,調解委員說其可申請保護令。 其與原告原預定於112.05.16 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原告當日反悔,就至仁德分駐所報案家暴聲請保護令,其在112.05-06也有報案原告家暴,但未聲請保護令。 113.02.22 丙○○受申誡處分 歸仁分局以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不正常感情交往,核予申誡二次。 113.03.06 113.08.20 丙○○提復審 申請日113.03.06 【復審決定書】 .處分撤銷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公審決字第393號復審決定書】 113.02.19 【丙○○聲請保護令】 .本院分案日 113.03.15 【丙○○取得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9號】(裁定日113.03.15) .丙○○聲請要旨 112.05.01 原告在丙○○仁德住處辱罵丙○○ 112.05.07、16 原告在屏東住處辱罵丙○○ 112.05.20 原告於臉書謊報丙○○家暴 112.07.27 原告夥同3 人跟蹤丙○○至北投汽車旅館報警逼迫和解 112.09.06 雙方離婚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惡意至警局檢舉丙○○婚姻期間外遇,逼迫丙○○提起之履行離婚協議調解事件(112年司家調字001063號, 112.12.15聲請、113.05.11調解不成立) .本院僅認定就原告於臉書稱丙○○外遇並向警局檢舉丙○○外遇部分,因無證據可證明丙○○有外遇,且原告於檢舉同時有請警局轉知丙○○撤回其提起之履行離婚協議調解,認此部分構成核發保護令事由,就丙○○其他主張均認與事實不符。 113.11.10 原告陳報被告乙○○姓名、生日取得來源 原告提交陳報狀,陳報乙○○姓名生日,說明透過「King Yiwen」直播(112.06.05)及私訊(112.08.12)取得資料。 立離婚協議書人: 丙○○ (以下簡稱男方) 甲○○ (以下簡稱女方) 雙方因個性差異不合,無法繼續婚姻生活,經慎重考慮後協議離婚,日後男婚女嫁互不相干,並約定離婚條件如下: 一、雙方協議雖婚,並應偕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 二、夫妻財產之歸屬: (一)、雙方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男方同意贈與女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式為雙方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時給付150萬元之現金支票交予女方。如男方給付之現金支票無法兌現,男方應再給付女方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現金支票票號:AD0000000) (三)、其他雙方各自名下之財產為雙方各自所有,任一方均不得再對他方作任何財產分配之主張。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之一切債務均各自負責,與另一方完全無涉。 三、女方應於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後7 日內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112年度家護字第72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男方亦不得就離婚前之行為對女方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如雙方有違反本條約定者,應給付對方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本協議若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五、因本協議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議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本協議所立之條款,均經雙方詳視內容後同意簽立。 七、本協議共計壹式參份,除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外,另壹份則由雙方共同持往戶政機關,據以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