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399號
TNDV,112,訴,1399,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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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陳怡仁
陳惠敏
莊瑋倫
李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苗菁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
(原告方案一)斜線所示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使用及設置電線、水管,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
地)共有人全體;系爭袋地周圍均遭他人土地圍繞,無法與
公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所有權人,若原告得通行
系爭鄰地部分面積即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系爭袋地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通行範圍自應以農業機具可通行為必要;
系爭鄰地部分面積現供被告放置工廠機具使用,若通行該處
將破壞被告對工廠設計利用所為規劃,通行如附圖甲(原告
方案四)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部分土
地),應為損害最小方案;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管線及開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6條至第7
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A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A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就A部分
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及埋設
管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之管線;㈣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袋地南側緊鄰同段1486及812地號等地,部
分面積以水泥鋪設作為公眾通行道路,原告可透過附圖乙斜
線所示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通至前開道路;縱C部分
土地現遭竊佔種植絲瓜等作物,僅可容許1人通行,事實上
仍得通行而與公路聯絡;C部分土地雖屬水利用地,惟原告
得依相關法令向農田水利署等相關主管機關申請通路跨越許
可,按主管機關指示操作,即得獲准將C部分土地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進而與現有公路聯絡;縱C部分土地供設置水溝
使用,原告亦得設置便橋供通行使用,難謂系爭袋地為袋地
;原告通行C部分土地顯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退步言之,縱原告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A部分土
地面積廣達135平方公尺,明顯不合通常農業耕作使用合理
範圍及用途,非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也會破壞系爭鄰地完整性及工廠合理營運使用;如附圖甲(
原告方案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位於系
爭鄰地邊界,應屬權益受損較小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
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袋地全部共有人,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系爭袋地為農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為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原告藉由系爭
鄰地聯絡公路及設置電線、水管,已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航照套疊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院卷1第27頁至第39頁),復有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1第335頁至第343頁、第363頁至
第367頁),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得透過C部分土地聯絡前開水泥鋪設道路及
公路,得在水溝上搭設便橋以供通行等語。惟前開1486地號
土地及812地號土地,皆為水利用地,不宜作為道路使用,
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南市地農字第1121405437號函、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農水嘉南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憑(見院卷1第191頁至第195頁),足認原告目前實際上仍
無法藉由通行該水利用地聯絡公路,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抗辯
原告或可申請通行水利用地,率認系爭袋地與公路已有適宜
聯絡而非袋地。
 ㈣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亦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
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
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民事判決參照)。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
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
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再由
法院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
事人聲明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後,依職權認定適當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倘通行
權人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係就
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事件,此類型訴訟事件乃確
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僅
聲明請求本院確認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其於言詞
辯論中表明係提起形成之訴(見院卷1第390頁),揆諸實務
見解,本院不受原告聲明拘束,仍得職權酌定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案。
 ㈤系爭袋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院卷1第31頁至第33頁
)。農牧用地通常使用為農作而非供興建工廠或住宅,通行
權人通行必要範圍應以農用機具及相關農作設備是否得以行
進與運輸為準。經查:
  ⑴農業部農糧署頒佈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對於農地搬運車
規格有所限制:「三、車體:最長三百五十公分以下,最
寬一百五十二公分以下,最高(方向盤或把手至地面)一
百五十公分以下;四、載物台:最長二百四十三公分以下
,最寬一百五十二公分以下,高度(台面至地面)八十公
分以下。」;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
第11條第4項規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十五公
里,路基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滿四公尺,最大縱坡度百
分之二十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如附表四」,而該項附
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山坡地地區因受地
形限制得減至2.5m)」,上開農路設計規範就四級農路原
則上路基寬度為3至4公尺。系爭鄰地無遭山坡地地形限制
情狀,故本院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範圍以寬度3公尺為適
當。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公尺,已過度侵害被告
權益,顯非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及「損害最少之處所」

  ⑵拆除B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雖會使被告承受不利益,惟B部
分土地位於系爭鄰地邊界,可避免系爭鄰地遭通行地切割
所生不利益,相較於通行未興建鐵皮建物部分土地,損害
未必較大,參以被告陳稱:「如果方案一(即通行B部分
土地)與方案三比較(即通行未興建鐵皮建物部分土地)
……方案一即通行範圍臨土地邊界損害較小」(見院卷2第7
3頁)等語,本院認以B部分土地為原告通行或設置管線範
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鋪設柏油或水泥可提高
通行穩定性及安全性,若無其他特殊情況,應有鋪設柏油
或水泥開設道路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B部分
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同屬有據。系爭袋地為農牧用地而
非建築或工業用地,依通常經驗,甚難想像有何埋設瓦斯
管之必要,原告復未具體敘明其他管線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據,俾供本院審酌有無設置以供通常使用之必要,本院
尚難率予准許。
 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係為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
通常使用所制定,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通行權人應得請求予以禁止或除去之(參照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等民事判決)。系爭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本院認通行B部分土地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B部分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上業
已興建鐵皮建物,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9日
法囑土地字第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院卷1第371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B部分土地
通行,不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拆除
B部分土地上鐵皮建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
鐵皮建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
通行使用及設置電線、水管,不得於該部分土地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得否通行其所有土地,然於法
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
確,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
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亦非公平。從而,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
為適當,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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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