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沈怡伶
被 上訴人 張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
5 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 年度營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以其前向訴外人陳慶在借款並簽發7張本票(下稱【系
爭7 張本票】,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 萬元,票載
發票日期109 年2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 日,日期下以「00.
00.00」格式),經其母親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後,陳慶在未
償還系爭本票但簽發同面額本票1張與原告供作清償系爭本
票票款證明。詎陳慶在將系爭7張本票轉讓被告,被告竟持
系爭7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
第3388 號,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7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以其取得系爭7 張本票,係陳慶在於109.09.01 、109.
10.07 向其借款共32萬元後,於111 年初持系爭7 張本票用
以抵償該等債務答辯。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系爭7 張本票係原告簽發予陳慶在,再由陳慶在讓與
交付被告,被告係自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並非票據法第
14條第1 項之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原告僅
得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之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對
抗被告,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自陳慶在取得票據時明知原告
已清償系爭7張本票票款惟未返還本票之事由,是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就系爭7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於112.05.30
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原告以同於起訴意旨,於112.06.30 提起上訴以陳慶在係持
系爭7 張本票以恐嚇手段逼迫原告母親還款後拒絕交本票,
更將該等本票轉讓被告以抵償自己債務之用,係惡意加害原
告,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三、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4
號),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更生時均未陳報被上訴人為債權
人),由本院裁定自112.08.09/17:00:00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112.06.30 )後,上訴人經本院裁定
更生(112.08.09 ),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上訴人經裁定更
生,於依消債條例第36、48條規定申報債權後,其債權經認
列在受清償分配表作成更生方案(債權額42萬7209元,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5 萬2200元,分6 年共72期,每期725 元),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05.16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13.
06.06 確定(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 號)。
四、法律適用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以上第1 項)前項債權,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以上第2 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
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
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債權人所申報
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
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
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以上
第1 項)…(第2-4 項從略)…。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
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
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上第5 項)」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 項、第68條、第36條第1 、5 項、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對消債條例經裁定更生之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即普通債權),該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如其未申報債權,除其未申報係不可歸責時始
由債務人依更生條件為履行外,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時,即視為消滅。又對於申報之債權,如係未經異議
或屬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該申報確定之債權,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有爭議債權,如於更生前已
經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給付訴訟、債務人提起確認債務不
存在等訴訟),該訴訟因更生而當然停止,就該爭議債權應
由債權人申報並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異議程序確定該債權,
因確定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更生方案經認可後,
因更生而停止之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訴訟判決駁
回(參見附錄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㈡、⒉、⑴)。
五、本件駁回理由
依前述法律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7張本票債權之本件本票
裁定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經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後,上訴人經裁定更生,由被上訴人申報本件
本票裁定債權後,確認該債權額列於更生方案確定,依前述
說明,該更生方案確定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自
應受該確定結果拘束,是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駁回原
告之上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本票裁定債權,已經更生方案確定
其債權額而有確定判決效力,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103 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4 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律問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嗣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准更生,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應停止,其停止何時終竣,法院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略)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消債條例第 68 條本文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此類債權人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之影響(第 48條第 2 項但書)。債務人就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執,不能依第 36 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只能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題示情形,該有爭執之債權如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債務人對於該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因開始更生程序而應停止其訴訟程序。 (二)該有爭執之債權如係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更生債權,則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8 條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第 48 條第2 項)。如債權人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關於該債權之爭議,應依第 36 條規定程序確定之,於債權確定後,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受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院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所提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無續行之必要,自應類推適用第 48 條第 2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101 年度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8 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至其停止何時終竣,法院應如何處理,分述如下。 ⒈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 3 項規定,將該有爭執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者。因此項提存係專為該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以其為提存款受取權人,非為債務人提存,於該債權人應受分配之範圍,他債權人不得再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即該債權人依其確定債權數額,就該提存款應受分配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此項權利亦不受更生影響(類推適用第 68 條)。債務人所提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該債權依第 36 條規定程序確定後,其停止終竣,受訴法院應續行訴訟,為實體上審理裁判。該債權人並得依所獲勝訴判決之結果,領取該提存分配款,其更生債權受清償之部分,因而消滅。至該債權受敗訴判決部分,執行法院應將該部分之提存款取回,依下述說明分別情況辦理。 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執行法院尚未將該有爭執債權應受分配款提存者,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而不得繼續(第48 條第 2 項),不得再予提存。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續行訴訟及裁判,因更生程序進行之結果不同而異。 ⑴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第 66 條第 1 項),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視為終結(第 69條)。此際,執行法院應將執行案款發還債務人,使其依更生方案為清償。且原分配表已失其存在,債務人在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該債權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停止終竣,受訴法院應續行訴訟,並以該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訴訟判決駁回之。 ⑵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撤回更生之聲請(第 12 條);或於更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於此情形,更生程序既不再繼續進行,則因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繼續執行。債務人所提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停止終竣,受訴法院應續行訴訟(債務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實體上審理裁判。該債權人之債權如於更生程序已依第 36 條規定程序確定,有既判力,不因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死亡而受影響,受訴法院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⑶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者(第 56 條、第 61 條第 1 項、第 65 條第 1 項),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8 條第 2 項)。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第 78 條第 2 項)。債務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第94 條第 1 項),移由管理人行使。上述強制執行案款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應歸屬於清算財團(第98 條第1 項第 1 款),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清算財團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將該執行案款交付管理人(第 86 條第 1 項第 3 款)。債務人前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174條第 2 項規定,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故前因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該訴訟,於轉換為清算程序後仍繼續停止。關於債權之爭議,依第 36 條規定程序確定之,管理人應依確定債權結果編製債權表及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第 37 條、第 123 條第 2 項)。於最後分配完結後,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第 127 條)。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 129條第 1 項)。是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尚無由管理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應認其訴訟程序停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仍由債務人續行訴訟。倘執行案款已依清算程序分配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債務而不存在,受訴法院即應以其訴無權利保護必要,以訴訟判決駁回之。如該執行案款於清算程序終止後仍存在,則強制執行程序在免責程序確定前仍應繼續停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40 條),受訴法院得在免責程序終了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債務人獲免責裁定確定,其債務即因免除而消滅,受訴法院續行訴訟後,該債權人自不能受勝訴之判決。如債務人未獲免責,該續行之訴訟自應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 ⑷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如債務人於最後分配完結前,撤回清算之聲請(第 78 條第 1 項、第 12 條);或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死亡,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上述強制執行案款如尚存在(未依清算程序分配完畢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債務),應依前述 (2)說明辦理。如已不存在,則受訴法院續行訴訟後,應以該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訴訟判決駁回之。 (三)該有爭執之債權如係無擔保或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且未於申報及補報期間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則關於該債權之爭議,尚無從依第 36 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否停止其訴訟程序,分述如下。 ⒈執行法院於更生程序開始前,已將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提存者。債權人就該提存款其實際應受分配部分,有優先受償之權,此項權利因不受更生影響(類推適用第 68 條),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第 48 條第 2 項);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申報及補報期間屆滿後,其訴訟程序停止終竣(前述(二)1.說明參照)。 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執行法院尚未將該有爭執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者,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而不得繼續(第 48 條第 2 項)。該未申報之債權,不論其未申報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均不得依更生程序或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第 28 條第 2 項);該債權人可否受分配,並因更生程序進行之結果不同而受影響。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程序無續行必要,應類推適用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其停止何時終竣,法院應如何處理,原則上同前述(二)2.說明。惟於更生程序因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終結時(第 66 條第 1 項),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第 73 條但書);並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為清償(第 55 條第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30條之 1)。關於該債權之爭執,自有以訴訟解決之必要。因原分配表已失其存在(前述(二)2.⑴參照),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續行訴訟時,債務人得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如確認之訴)代最初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4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