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3號
TNDV,112,簡上,163,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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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段秀鶯
法定代理人 潘三宏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義隆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2年4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2日
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進
路口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擬右轉新進路往南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向車道在被上訴人車輛右側駛
至系爭路口,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彎,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
人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腦傷造成失智症,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並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後續醫療及交通雜支等費用新臺幣(下同)313,320元
、後續看護費用4,341,6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0
元,合計6,454,92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6,454,9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不爭執,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外傷性顱內
出血、背部挫傷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否認上訴人罹患失智
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
罹患失智症係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
交上易字第30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
「輕度失智症」,尚未達重大難治之程度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26,000元【計算式:系爭事故起1個月看護費用26
,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並於本院補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創傷性
腦損傷的病人相較於其他病人會有1.68倍的風險在5年內罹
患失智症等語,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前,行動自如、生活
可自理,顯見上訴人的失智症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66,532元【
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7.94494948(上訴人10年餘命的
霍夫曼係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129,654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
,另補陳:創傷性腦損傷縱然會增加百分之68失智症風險,
但機會增加不代表系爭事故就會造成上訴人失智症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系爭路口,擬右轉新進路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右轉彎,適上訴人沿同向車道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駛在被上訴人車輛右側,亦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營偵字第21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18
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上訴人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事故刑案)。
 ㈢系爭事故的過失全在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請求的看護費中被上訴人僅不爭執系爭事故起算1個月
26,000元(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的看護費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因創傷性腦損傷而促發之失智症是否達無法自理生活
之程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身看護費3,336,878元【計算 
式:35,000元/月×12月×7.94494948】,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29,654元,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
損傷等傷害等節,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臺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影本各1份
、系爭事故刑案判決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7、19、21至23
、3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挫
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以外,並「因創傷性腦損傷
而促發失智症,且已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乙節,則為被
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
字卷第17頁),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腦傷所致之失智症,
伴有妄想與行為障礙」等語,惟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
作成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
,上訴人的確罹患失智症,且於門診追踨期間,上訴人失智
症狀慢慢地惡化。……創傷性腦損傷是失智症的危險因素,於
受傷後的第1年,失智症的風險最高,患有創傷性腦損傷的
人被診斷為失智症的可能性是沒有創傷性腦損傷的人的4到6
倍。……因此,創傷性腦損傷可能扮演上訴人失智症之促發因
素。……根據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
施作之臨床心理報告,屬於輕度失智症,仍保有部分記憶力
、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力、家庭起居嗜好,而
自我照料能力尚能自理,應非「重大難治」。建議給予上訴
人認知復健介入,維持上訴人的現實定向感,並增加上訴人
的社交互動,雖認知障礙無法痊癒,應能延緩上訴人病情的
退化等語,有成大醫院110年11月24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23
500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事故刑案卷宗可
查(見系爭事故刑案二審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徵上訴
人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且創傷性腦損傷為促
發罹患失智症之因素,但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後約1年4個月之
109年9月30日時生活仍能自理,失智症程度屬於輕度,並未
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⒊再者,本件復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次送成大醫院鑑定後,
成大醫院作成成附醫鑑字第493-1號病情鑑定報告,內容略
以:根據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施作之
臨床心理報告,上訴人屬輕度失智症,自我照料能力尚能自
理,未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後續歷年
就診追蹤,臨床心理報告顯示上訴人認知功能逐漸退化,11
1年12月14日達中度失智程度,無自我照料能力,上訴人可
能因創傷性腦損傷誘發阿茲海默症惡化而顯現出認知障礙,
若只有單純的創傷性腦損傷,上訴人的症狀應不會持續惡化
,上訴人於門診追蹤期間,許多認知障礙逐漸顯現,暗示上
訴人可能潛藏神經退化性疾病(如阿茲海默症),且上訴人10
9年11月25日頭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小血管病變,因此
創傷性腦損傷可能扮演上訴人失智症之促發因素等語(見簡
上卷第201至202頁)。足徵上訴人縱有創傷性腦損傷,且因
創傷性腦損傷誘發失智症,但單純創傷性腦損傷誘發的失智
症,不致使上訴人失智程度從109年9月的輕度失智進展到11
1年12月的中度失智致無法自理生活,是本件難認上訴人目
前中度失智程度無法自理生活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致無法自理生活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應認上訴人關於終身看護
費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傷
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系爭事故,應由被上
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並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外傷性顱
內出血、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創傷性腦損傷,可見系爭事
故之撞擊力道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不輕;再酌以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時已逾76歲高齡,復原速度不若年輕人,療養期間
,對於生活上造成不便之程度較高,所承受之心理痛苦不輕
;兼衡兩造之財產資力(參照禁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0萬元【計算式:本院判准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審判
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調字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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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