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32號
TNDV,111,訴,1932,202506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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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葉昭
吳佳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寶足

謝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美

被 告 邱俊宇


盧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盧敬
盧敬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明
被 告 鄭柯切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甲女(即乙男之承受訴訟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
正本檢附之附圖與判決原本附圖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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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