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32號
TNDV,111,訴,1932,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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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葉昭
吳佳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寶足

謝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美

被 告 邱俊宇


盧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盧敬
盧敬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明
被 告 鄭柯切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甲女(即乙男之承受訴訟人)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女應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一
七零之一、一七零之七、一七零之八、一七零之九、一七零之十
二、一七零之十九、一七零之二十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萬二
千九百二十分之三百一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一七
零之一、一七零之七、一七零之八、一七零之九、一七零之十九
、一七零之二十一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一之2所示。
原告己○○、被告乙○○、丁○○、丑○○、寅○○應依附表一之3所示之
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之2所示。
被告辰○○應依附表二之3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
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之2所示。
原告甲○○、被告庚○○、辛○○、戊○○應依附表三之3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1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七之2所示之比例負
擔千分之八百五十九,由附表二之1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比例負擔千分之六十九,由附表三之1所示之共有人按如
附表三之1所示之比例負擔千分之七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甲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之人,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
之資料;另因乙男為被告甲女之父,丙女為被告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甲女、乙男、丙女
姓名,並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170之1、170之7、170之8、17
0之9、170之12、170之18、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以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之1、二
之1、三之1所示之共有人所有,其中系爭170之1、170之7、
170之8、170之9、170之12、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70之1等7筆土地)現雖登記為訴外人葉秀雲即壬○
○○所有,惟壬○○○已於105年7月5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繼承
人乙男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1紙、除戶謄本3紙、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2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3月7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5司繼字第
2814號函、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56頁至第166頁、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15頁、第435頁至第463頁)。而
原告前於111年11月間以壬○○○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嗣訴狀送達後,因壬○○○業於起訴前死亡,
於112年1月16日追加乙男為被告,並撤回對壬○○○之訴(見
本院卷一第151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本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
揆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具狀追加壬○○○
繼承人乙男為當事人後,乙男復於本件繫屬中之112年1月31
日死亡,被告甲女為乙男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除
戶謄本3紙、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291頁、第299頁、第3
01頁、第293頁、第297頁),其後原告亦於112年4月2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乙男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甲女承受。另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甲女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用,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被告乙○○、辰○○、丙○○、子○○、丑○○、寅○○(下稱丑○○等2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庚○○、辛○○
、戊○○(下稱庚○○等3人)、甲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之1所
示之共有人所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分別如各
附表所示,系爭170之1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壬○○○已死亡,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甲女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
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
女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壬○○○所遺系爭170之1等7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方案將系爭170
之1、170之7、170之8、170之9、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70之1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二之2、
三之2所示之方案將系爭170之12、170之18地號土地單獨分
割(下稱系爭方案),以令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其使用
位置相符,復由原告己○○、甲○○、被告乙○○、丁○○、辰○○
丑○○等2人、庚○○等3人依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
果以金錢補償其餘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癸○○到庭稱:同意依系爭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07頁)。
 ㈡被告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略以:同意依系爭方案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 第308頁)。
 ㈢丑○○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略以: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與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 符,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㈣被告乙○○、辰○○、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曾 出具同意書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㈤被告丁○○、庚○○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曾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本院卷二第53頁)。
 ㈥被告甲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 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之1、二之1、三之1所示之共有 人所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分別如各附表所示 ,系爭170之1等7筆土地之共有人壬○○○已死亡,應有部分應 由被告甲女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15 頁),並經本院核閱證據資料相符(引證出處同前),此部 分事實,堪為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甲女先就被繼承人 壬○○○所系爭170之1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於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 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另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 亦有明定;該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 分歸各共有人1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其中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共有人共有系爭170之1



等6筆土地均為相鄰之土地,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查詢畫面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5頁),雖共有人 並未完全相同,惟共有人即被告癸○○、丙○○、乙○○、丁○○、 辰○○、子○○、丑○○等2人均已先後具狀同意合併分割(見本 院卷二第251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僅被告甲女1人未曾表示意見,加計原告應有部分後,各 不動產均已達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計算式:1-42 ,920分之313(即被告甲女就系爭170之1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42,920分之42,607≒0.993】,原告請求將系爭170 之1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除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亦有助於土 地管理利用及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無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單獨分割系爭170之1 2、170之18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170之1等6筆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 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 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 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 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 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 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



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 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之依存關係等 ,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於111年12月14 日進行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 成立,業有本院111年度南司調字第329號卷宗可憑,堪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170之8、17 0之7、170之1地號土地西北側、系爭170之1、170之21、170 之19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部分臨路(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 852巷307弄、南雄南路852巷31弄);系爭170之1地號土地 西側部分建有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南雄南路852巷307弄 37號之1層樓房屋、鐵皮車庫、鐵皮建物及與其相連用以種 植作物之網室棚架,東北側部分現無人使用、雜草叢生,被 告丁○○在場稱超過20年前係被告子○○種植荔枝使用,東南側 部分現由原告己○○種植芭樂;系爭170之21地號土地現無人 使用、雜草叢生,被告丁○○在場稱超過10年前係被告乙○○種 植柳橙使用;系爭170之19地號土地有1柏油路與南側道路相 鄰,可供向西北穿越系爭170之18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170之 9地號土地,被告丁○○在場稱系爭170之19地號土地、系爭17 0之18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及系爭170之9地號土地均由被告丑○ ○等2人共同使用,部分種植作物,道路末端有1棟1層樓磚造 平房,系爭170之18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現由被告庚○○等3人共 同種植芭樂;系爭170之7地號土地有1柏油路與北側道路相 鄰,可供向南穿越通行,東側部分現由被告丙○○之母卯○○、 被告辰○○共同使用,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弄00號之1層樓磚造平房、雞舍;系爭170之7地號土地西側 部分、170之8地號土地現無人使用、雜草叢生,被告丙○○在 場稱前係被告癸○○之父母使用;系爭170之12地號土地對外 並無直接臨路,須自系爭170之7地號土地向南穿越林木進入 ,被告丙○○在場稱其上有前地主種植之荔枝果樹,現無人使 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 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草 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空照圖1張、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2006082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及原告提出之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57頁、第24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 、第349頁,調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乙○○、辰○○



癸○○、子○○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第231頁至 第232頁、第307頁至第308頁)。又系爭方案係以原告起訴 主張之方案(即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調字卷 第21頁)為基礎,經原告在本院履勘後依地上物現況調整, 復因系爭170之18、170之7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進行修正, 再變更合併分割之標的而成(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 、第393頁,本院卷二第106頁、第350頁)。而原告起訴方 案先前已取得被告乙○○、丁○○、辰○○、癸○○、庚○○等3人、 丙○○之書面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丑○○等2人到庭對 該案亦無意見,並稱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 7頁);嗣對系爭170之18、170之7地號土地部分為修正時, 業經分配於該處之共有人即原告甲○○、被告庚○○等3人(下 稱甲○○等4人)、辰○○、癸○○、丙○○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95頁),被告丑○○等2人雖未再對修 正後之方案表示意見,惟修正前後被告丑○○等2人、原告甲○ ○等4人分得系爭170之18地號土地內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129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H、I部分之相對位置均未變動,僅將分割 線移至穿越系爭170之18地號土地之柏油路路心,以避免分 割後原告甲○○等4人取得之部分未與道路相鄰形成袋地(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對被告丑○○等2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並無 影響。且逐一比對系爭方案與被告丑○○等2人、丁○○、丙○○ 、乙○○於本院審理及履勘時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230頁), 除現無人使用之系爭170之12地號土地外,其餘分配位置均 與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分管之位置相符,而系爭170之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被告辰○○表達有取得原物之意願(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而被告辰○○所分配系爭170之7地號土地 東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位於系爭170之12地號土 地北側,係通往系爭170之12地號土地必經之土地,應可在 保有現有地上物原有之經濟效益之前提下,使多數共有人分 得其使用之部分,追求土地使用最大利益。另被告丑○○等2 人、原告甲○○等4人均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208頁至第209頁),即其等共有現況乃自於同一原因事 實,彼此互有親戚關係,被告丙○○母親與被告辰○○亦為姐妹 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377頁),且均同意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95頁),令其 等分別取得如附圖編號A、C、H、I、170之9、170之19部分 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狀態,待各共有人日後一併商議定其使用 方式,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



無損土地之利用及價值,可認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 共有之情形。至被告甲女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自始未提出反 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衡以被告甲女就系爭170之1 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未達百分之1,換算可分得之土地 面積有限,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未分得原物,仍可 以透過接受其他共有人補償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 亦難謂對其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綜上各節,應認原告主張 依系爭方案合併分割系爭170之1等6筆土地,及單獨分割系 爭170之12、170之18地號土地,確係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 為妥適,自屬可採。
 ⒉再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 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 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農發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 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 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 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但書第1款、第11點亦有明定。而耕地之 分割,以「宗」為單位,原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 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 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 分配為共有人中之1人單獨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 人共有,即1宗或數宗耕地,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 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數人共有1宗或數宗耕地。依此 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 違背。故原多數人共有1宗耕地,倘經分割為兩宗耕地,由1 人單獨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1宗耕地,並由願意維持共有 關係之數人共有達0.25公頃之1宗耕地,自屬不違反該條之 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第196頁、第199頁、第202頁、第205頁、第208頁、第210 頁、第213頁),即為農發條例所指之耕地,原告主張依系 爭方案分割,其中系爭170之1、170之7、170之18地號土地 分割後每人(宗)所有面積固未達0.25公頃,然系爭170之1 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壬○○○、訴外人盧沈水 菊、原告己○○、被告乙○○、丁○○、辰○○、子○○共有,系爭17 0之7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壬○○○、盧沈水菊 、原告己○○、被告乙○○、癸○○、辰○○、子○○共有,系爭170 之18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盧沈水菊、訴外人 葉木火共有,嗣訴外人葉朝枝於93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葉木 火之應有部分,原告甲○○等4人於10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葉 朝枝之應有部分,被告丑○○等2人於111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 盧沈水菊之應有部分,被告丙○○於111年間因土地交付取得 被告癸○○之應有部分,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38頁至第441頁、第453 頁至第455頁),則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系爭170之1、 170之7地號土地最多可分割為8筆土地、系爭170之18地號土 地最多可分割為6筆土地,均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另被告 辰○○、丙○○、丑○○等2人、原告甲○○等4人均同意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維持共有,而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但書第1款規 定之適用,據此,系爭方案將系爭170之1、170之7、170之1 8地號土地分割為3筆、4筆、2筆,縱分割後土地之面積未( 均)達0.25公頃,且未分割為單獨所有,仍與農發條例為貫 徹避免耕地零碎、細分之立法目的無違,其餘土地分割後每 宗面積均已達0.25公頃,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或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 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 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方



案分割,乃符合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 ,但考量被告甲女未受原物分配,且部分共有人分割後之土 地價值有所落差,為求公允,自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為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分割標的分 為3筆(系爭170之1等6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系爭170之12、1 70之18地號土地為單獨分割)送往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估,由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勘察現況使用情形下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認依系爭方案分割之土地價格為新 臺幣62,264,747元,並應由超額分配之原告己○○、乙○○、丁 ○○、丑○○等2人依附表一之3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丙○○、甲女 、癸○○、子○○、辰○○,被告辰○○依附表二之3所示之金額補 償原告己○○、被告甲女、乙○○、癸○○、子○○、丑○○等2人, 原告甲○○等4人依附表三之3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丑○○等2人 ,有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3年9月19日113南 市估師國字第139號函檢送之E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4月9日114泓字第K0000-00 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不動產估價摘要(下稱系爭補充估價摘 要)各1份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完整報 告外放)。爰參酌上開鑑估之結果,定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以衡平分割後各共有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取得價值之 落差。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女先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系爭170之1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6項規定,請求依系爭方案將系爭170之1等6筆土地合併 分割,及系爭170之12、170之18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復由共 有人依如附表一之3、二之3、三之3所示之金額找補,係考 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各節,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且系爭170之1 等6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系爭170之12、170之18地號土地為 單獨分割,按系爭170之1等6筆土地、系爭170之12、170之1



8地號土地之價格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8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之1(系爭170之1、170之7、170之8、170之9、170之19、170之21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170之1地號土地 系爭170之7地號土地 系爭170之8地號土地 系爭170之9地號土地 系爭170之19地號土地 系爭170之21地號土地 原告己○○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被告甲女(被繼承人壬○○○原有之應有部分) 42,920分之313 42,920分之313 42,920分之313 42,920分之313 42,920分之313 42,920分之313 被告乙○○ 42,920分之2,808 42,920分之2,808 42,920分之2,808 42,920分之2,808 42,920分之2,808 42,920分之2,808 被告丁○○ 53,650分之13,858 53,650分之13,858 53,650分之13,858 被告辰○○ 53,650分之8,583 53,650分之8,583 53,650分之8,583 53,650分之8,583 53,650分之8,583 被告丙○○ 536,500分之86 536,500分之84,656 被告子○○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被告丑○○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被告寅○○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被告癸○○ 536,500分之138,494 536,500分之1,174 53,650分之13,858 53,650分之13,858
附表一之2(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129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系爭170之1地號土地 E部分 6,050 分歸被告丁○○取得 F部分 6,124 分歸被告子○○取得 G部分 2,476 分歸原告己○○取得 系爭170之7地號土地 A部分 6,438 分歸被告辰○○、丙○○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B部分 4,190 分歸被告癸○○取得 C部分 8,000 分歸被告丑○○、寅○○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D部分 197 分歸被告子○○取得 系爭170之8地號土地 170之8 1,372 分歸被告癸○○取得 系爭170之9地號土地 170之9 4,753 分歸被告丑○○、寅○○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系爭170之19地號土地 170之19 4,631 分歸被告丑○○、寅○○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系爭170之21地號土地 170之21 3,404 分歸被告乙○○取得
附表一之3(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參見系爭補充估價摘要第3頁;幣別為新臺幣):
應 受 補 償 人 合計 被告丙○○ 被告甲女 被告癸○○ 被告子○○ 被告辰○○ 應補償人 原告己○○ 1,955元 14,917元 60,558元 12,882元 48,165元 138,477元 被告乙○○ 3,210元 24,489元 99,419元 21,147元 79,074元 227,339元 被告丁○○ 10,555元 80,534元 326,951元 69,545元 260,041元 747,626元 被告丑○○ 17,707元 135,100元 548,471元 116,664元 436,230元 1,254,172元 被告寅○○ 17,707元 135,100元 548,471元 116,664元 436,230元 1,254,172元 合計 51,134元 390,140元 1,583,870元 336,902元 1,259,740元 3,621,786元
附表二之1(系爭170之12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己○○ 690,797,400分之32,869,209 被告甲女(被繼承人壬○○○原有之應有部分) 42,920分之313 被告乙○○ 42,920分之2,808 被告辰○○ 53,650分之8,583 被告子○○ 690,797,400分之92,990,472 被告丑○○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被告寅○○ 690,797,400分之112,877,454 被告癸○○ 53,650分之13,858
附表二之2(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129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170之12 4,355 分歸被告辰○○取得
附表二之3(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參見系爭補充估價摘要第2頁;幣別為新臺幣):
應 補 償 人 被告辰○○ 應受補償人 原告己○○ 205,145元 被告甲女 31,442元 被告乙○○ 282,072元 被告癸○○ 1,113,664元 被告子○○ 580,378元 被告丑○○ 704,498元 被告寅○○ 704,498元 合計 3,621,697元
附表三之1(系爭170之18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甲○○ 18分之1 被告庚○○ 6分之1 被告辛○○ 6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丑○○ 4分之1 被告寅○○ 4分之1
附表三之2(各編號土地之面積、位置即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法囑土地字第129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式 H部分 1,870 分歸被告丑○○、寅○○取得,並按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I部分 2,189 分歸原告甲○○、被告庚○○、辛○○、戊○○取得,並按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之3(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參見系爭補充估價摘要第3頁;幣別為新臺幣):
應 受 補 償 人 合計 被告丑○○ 被告寅○○ 應補償人 原告甲○○ 4,292元 4,292元 8,584元 被告庚○○ 12,876元 12,877元 25,753元 被告辛○○ 12,877元 12,876元 25,753元 被告戊○○ 8,585元 8,585元 17,170元 合計 38,630元 38,630元 77,260元
附表四: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辰○○ 762,793分之740,842 被告丙○○ 762,793分之21,951
附表五: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丑○○ 2分之1 被告寅○○ 2分之1
附表六: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甲○○ 9分之1 被告庚○○ 3分之1 被告辛○○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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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