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8,371,05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23,68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71,0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
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
產制,嗣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原告與被繼
承人丁○○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於該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上開被繼承人丁○○死亡日期為基
準日。又被繼承人丁○○於103年3月26日及110年3月11日財
產清單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後其婚後財產淨值為
新臺幣(下同)129,435,775元,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及110
年3月11日財產清單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計算後其婚
後財產淨值為9,954,270元,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丁○○間之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990,753元【計算式:(129,435
,775元-9,954,270元)÷2=55,990,753元】,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又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丁
○○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惟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
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
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
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剩餘財
產分配之權利,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990,753元。
(二)聲明:
1、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990,753元,及其中3,
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990,753元自112年10月3
0日民事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二編號26、27房地係以丁○○婚前財產即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換屋取得
,系爭○○街房地於89年9月27日取得,於104年4月24日售
出,出售後扣除相關稅賦實際取得7,661,326元。故如附
表二編號26、27房地係以丁○○婚前財產及上開○○街房地換
屋而取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30○○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資額
係丁○○以婚前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
票轉投資成立,為丁○○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
產範圍計算。關於此部分證據,其一為○○公司之持股異動
證明書(訴字卷二第61頁),由該證明書可知丁○○於婚前
即持有○○公司110萬股,於104年10月轉移○○股數至○○投資
公司;其二為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訴字卷二第115頁
)可知,該公司於104年10月2日核准設立,且至今並無增
資情形,顯見○○公司為丁○○以其婚前財產之○○公司持股轉
投資成立○○公司,故○○公司不應計入丁○○婚後財產範圍。
(三)又如附表二編號30○○公司既為丁○○之婚後財產,則○○公司
於106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金額
為1,054,170元(計算式:527,085元+527,085元=1,054,1
70元),及○○公司105年至109年補稅及罰款金額,均亦應
增列為丁○○婚後消極財產範圍。
(四)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點為110年3月11日,原告分別於
109年7月30日自其○○○○帳戶轉出1,490,030元、於109年12
月9日自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68
0萬100元,顯係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知悉丁
○○病重,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追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用以繳付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預售屋(下稱系爭○○路房地)之預付款云云,然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回函,可知原告自
購入系爭○○路房地時起至110年3月11日止,共繳納112萬
元,該112萬元分別於108年5月8日以支票方式給付訂金10
萬元,後於108年5月10日匯款242,000元、115,000元,共
357,000元,再於109年2月11日匯款663,000元,與原告匯
出上開680萬100元時間及金額均不符。況原告於102年以
預售屋方式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成
大成建案之房地(下稱成大成建案),再於108年5月10日
以820萬元之價格出售,已足繳納上開系爭○○路房地預付
款。原告主張其匯出上開680萬100元係為繳納上開系爭○○
路房地預付款云云為不實,前揭1,490,030元、6,800,100
元匯款應追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五)丁○○對原告之子女視如己出,對於原告之孫子女亦疼愛有
加,除贈與○○公司股票予原告外,亦贈與原告子女股票,
每年皆有股息收入,長期給予財務與感情之支持,丁○○生
前即對於原告及原告子女經濟上之照顧不虞匱乏,
且原告自承婚後無工作,且無股票等其他收入來源,觀原
告之婚後財產增加之範圍與○○股票之贈與,可見丁○○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原告照顧有加,此部分由原告短短7年婚
姻存續期間財產增加將近2,300萬元可證,故若平均分配
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
原告分配額至4分之1方合理。
(六)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330至33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丁○○於103年3月26日登記結婚,丁○○於110
年3月11日死亡。被告乙○○、丙○○為丁○○之子女,兩造為
丁○○全體繼承人。
2、原告與丁○○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
夫妻財產制。
3、丁○○於103年3月26日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其於110年3
月11日死亡時,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8所示財產(
積極/消極),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8所示無爭執之財
產及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30所示應由本院認定是否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之財產外,其餘丁○○名下財產均不列入本件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4、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丁○○婚後財產,經原告提出申請
,已於110年7月28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經原告取得。
5、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財產清單如附表三所示,其於110年3
月11日丁○○死亡時,除爭點2、部分之爭議財產外,婚後
財產清單如附表四所示(積極/消極)。
6、原告有於109年12月9日自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出800,030元、6,000,070元,合計680萬100
元。原告並有於109年7月30日自其○○○○帳戶轉出1,490,03
0元。
7、原告婚後於109年9月間自被繼承人丁○○受贈○○公司股票13
4000股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8、被繼承人丁○○於89年9月27日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段000巷0號6樓房地,於104年4月24日售出,售價7,661,
326元。
9、如附表二編號29部分不列入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計算。
(二)爭點:
1、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30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丁○○之婚後
財產?
2、原告於109年12月9日自其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匯出680萬100元,及於109年7月30日自其○○○○帳
戶轉出1,490,030元是否係為減少丁○○或其繼承人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
後財產?
3、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後財產有無剩餘?如有,其差額平
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以調整或免除?被告主張應調
整比例為原告為4分之1,是否有理?
4、○○公司105至109年間補稅及罰款金額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
丁○○之婚後消極財產?
5、如附表二編號30應認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有關○○公司10
6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條款書及罰鍰金額合計1
,054,170元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
6、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公司投資額,其中有多少為被繼承
人丁○○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婚前財產之變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
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丁○○於103年3月26日結婚,
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11日死
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又原告與被繼承人丁○○
間法定財產制關係開始於渠等103年3月26日結婚時,消滅
於110年3月11日丁○○死亡時,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婚前
、婚後財產之計算應分別以103年3月26日、110年3月11日
為基準日。
(三)又被繼承人丁○○於103年3月26日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所示,
其於110年3月11日死亡時,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28
所示財產(積極/消極);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財產清單
如附表三所示,其於110年3月11日丁○○死亡時,除爭點2
、部分之爭議財產外,婚後財產清單如附表四所示(積極
/消極)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1、爭點1: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30所示財產是否應列入丁○
○之婚後財產?
(1)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房地登記取得時間均為103年10
月8日,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乙情,有上開房地土地、
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98至104頁),被告
主張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丁○○婚前財產即系爭○○街房地之
變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被繼承人丁○○之婚前財產
即系爭○○街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4年4月24日
售出,售價7,661,32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
項8、),此部分金額應於計算被繼承人丁○○之婚後財產
時,自其於110年3月11日之財產總額內扣除。
(2)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繼承人丁○○財產,依卷附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112年10月19日○○金屬字
第11210190001號函覆持股異動證明書、○○公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訴字卷二第115、55至61、247
至251頁),○○公司資本總額為20,040,000元,股東僅被
繼承人丁○○1人,該出資額係由被繼承人丁○○以其於兩造
婚前持有之○○公司110萬股股票,及103年7月間購入之100
萬股股票,合計210萬股股票中之150萬股股票抵繳○○公司
股款,每股金額依衡量日○○公司股票淨值估定13.36元,
計20,040,000元,而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抵繳○○公司股款之150萬股○○公司股票中,部分為被繼
承人丁○○婚前持有,部分為被繼承人丁○○婚後購入,應推
定該150萬股股票中之100萬股股票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103年7月購入,其中5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丁○○婚前財產
,比例為2比1。故○○公司出資額20,040,000元中,應有2/
3為被繼承人丁○○婚後財產,其餘則為被繼承人丁○○婚前
財產之變形,不予計入。又依○○公司111年4月29日000000
0000號函(訴字卷一第283頁),○○公司於110年3月11日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總額為40,388,644元,資本總額為
20,040,000元,當日淨值為2.0154元/每出資額。是計算
後被繼承人丁○○此部分婚後財產淨值為26,925,763元(計
算式:40,388,644元×2/3=26,92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2、就爭點4、5、6部分:按公司是獨立於股東、公司負責人
等自然人之外的法人組織,依法獨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與自然人的人格相分離,故○○公司之補稅、罰款金額等
固應列入○○公司之資產負債計算,然與被繼承人丁○○之財
產個別獨立,不應列計為被繼承人丁○○之消極財產。又如
附表二編號30所示○○公司投資額,其中1/3為被繼承人丁○
○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已如上述。
3、就爭點2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
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
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
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負舉證責任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應採認負舉證責任方主張之事實。
(2)查原告於109年7月30日自其所申設○○○○帳戶匯出1,490,03
0元,並於109年12月9日自其所申設○○銀行帳戶匯出800,0
30元、6,000,070元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證(調字卷第62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惟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為被繼
承人丁○○死亡,而被繼承人丁○○生死並非原告所能預見,
依卷附原告所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心肌切片檢查說
明及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雙腔導管植入術說明
及同意書、血漿置換術/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說明及同意
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訴字卷二第
39至47、53頁、調字卷第15頁),被繼承人丁○○自110年1
月25日因換心後早期發現排斥開始進行治療,迄110年3月
9日經醫師診斷認定不可治癒,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惟因
被繼承人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且無醫療委任
代理人,由原告簽署同意書,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被
繼承人丁○○則於同年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則被繼承人丁○○迄110年3月9日經醫師診斷認定不
可治癒,死亡已屬不可避免,時間在原告於109年7月30日
自其所申設○○○○帳戶匯出1,490,030元,並於109年12月9
日自其所申設○○銀行帳戶匯出800,030元、6,000,070元之
後,原告於匯出上開款項時,應無法預見上開情事。況原
告於110年3月11日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有如附表四編
號2至4所示高額存款,且其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銀行活
期存款亦尚有60餘萬元之存款,並於110年3月5日尚有存
入10萬元、5萬元之交易紀錄(見調字卷第64頁存摺內頁
影本),如原告確實有為增加其剩餘財產分配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
應無留存上開高額存款,並於110年3月5日尚存入10萬元
、5萬元至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理。
故原告主張其已不記得於109年7月30日自其所申設○○○○帳
戶匯出1,490,030元,並於109年12月9日自其所申設○○銀
行帳戶匯出800,030元、6,000,070元之用途等語,雖有疑
義,然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匯出上開款項係基於為增加其
剩餘財產分配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意思,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3)惟原告起初辯稱其於109年12月9日自其所申設○○銀行帳戶
匯出800,030元、6,000,070元之用途,係為繳納其所購買
系爭○○路房地預售屋云云,據○○○公司113年7月3日(113
)○○字第265號函(訴字卷二第199至201頁),原告迄110
年3月11日止,僅先後於108年5月8日以支票支付10萬元訂
金、於同年月10月匯款357,000元簽約金及開工款、於109
年2月11日匯款工程期款663,000元,合計112萬元,顯然
與原告上開所辯不符,然此於基準日為止已繳納之預售屋
預付款共112萬元,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4、就爭點4、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
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
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固有明文。
(2)被告雖主張原告婚後無工作,無其他收入來源,未與被繼
承人丁○○育有子女、家務均由被繼承人丁○○僱請他人從事
,家用開銷均由被繼承人丁○○負責,被繼承人丁○○且有贈
與原告高額財產,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應
調整原告可得分配比例至4分之1云云,惟據原告辯稱其婚
後與被繼承人丁○○同居共同生活,被繼承人丁○○起居均由
原告照料,被繼承人丁○○往生前之就醫及照顧亦由原告為
之,醫院同意書亦為原告簽立乙節(訴字卷二第220頁)
,業據提出前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心肌切片檢查說明
及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雙腔導管植入術說明及
同意書、血漿置換術/雙重過濾血漿分離術說明及同意書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為證(訴字卷二第39至47、53
頁),被告丙○○雖辯稱其在被繼承人丁○○住院時有與原告
輪流照顧被繼承人丁○○,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原告一人承擔
等語(訴字卷二第264頁),然此益證原告對其與被繼承
人丁○○之婚姻生活並非全無貢獻,尚難認為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之情形。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
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
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
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既屬其對其餘繼承人之債權,則其
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其與被繼承人丁○○之剩餘財產差
額,自屬有據。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被告2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丁○○之剩餘財產為58,2
63,992元(計算式:89,103,933元-23,178,615元-7,661,
326元【系爭○○街房地價金】=58,263,992元),原告之剩
餘財產為17,041,191元(計算式:18,314,188元-1,272,9
97元=17,041,191元),差額即為41,222,801元(計算式
:58,263,992元-17,041,191元=41,222,801元),其半數
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0,611,401元(計算式:41
,222,801元÷2=20,611,401元)。惟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
編號22、23所示款項業已匯入原告帳戶而由原告取得(見
不爭執事項4、),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告尚得向被告請
求於所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給付18,371,053元(
計算式:20,611,401元-2,219,048元-21,300元=18,371,0
5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18,37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8月24日(見調字卷第114、11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
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應連
帶給付18,37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逾前
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
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於103年3月26日與原告結婚時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 目 1 積極財產 ○○銀行存款482,665元(訴字卷一第135頁) 2 同上 ○○銀行○○分行存款餘額1,636,289元(訴字卷一第147頁) 3 同上 ○○銀行○○分行支票存款11,050元(訴字卷一第149頁) 4 同上 ○○銀行○○分行存款120元(訴字卷一第157頁 5 同上 ○○銀行基金5,057,783元(訴字卷一第193頁) 6 同上 ○○銀行黃金存摺淨值1,282元(訴字卷一第195頁) 7 同上 ○○銀行○○分行綜合存款267,905元(訴字卷一第197頁) 8 同上 ○○銀行存款19,089元。(訴字卷一第201頁) 9 同上 ○○銀行○○○分行存款823元(訴字卷一第211頁) 10 同上 ○○銀行存款50,822元。(訴字卷一第245頁) 11 同上 ○○路○○存款3,188元。(訴字卷一第251頁) 12 同上 ○○○○○○存款522元。(訴字卷一第251頁) 13 同上 ○○○○○○○○分行存款324,577元(訴字卷一第287頁) 14 同上 ○○公司股票110萬股,每股淨值13.50元(訴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價值合計1485萬元 15 同上 ○○企業公司股票5萬股,每股淨值9.45元(訴字卷二第101至103頁),價值合計472,500元 小計:23,178,615元
附表二:丁○○於110年3月11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清單 1 財產種類 項 目 2 積極財產 ○○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15,050元(調字卷第17頁)(訴字卷一第153頁)。 3 同上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53,061元(調字卷第22頁)(訴字卷一第287頁)。 4 同上 ○○銀行存款28,469元(訴字卷一第143頁)。 5 同上 ○○銀行○○分行活期存款2元(訴字卷一第151頁) 6 同上 ○○銀行○○分行120元(訴字卷一第157頁) 7 同上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030元(訴字卷一第181頁) 8 同上 ○○○○銀行美元外匯存款3444.04元(當時匯率28.241)(訴字卷一第181頁),折合新臺幣97,263元 9 同上 ○○銀行黃金存摺淨值4,689元(訴字卷一第195頁) 10 同上 ○○銀行○○分行人民幣存款1.5元(折合台幣6.52元)(訴字卷一第197頁) 11 同上 ○○銀行○○分行日圓存款215,656元(折合台幣56,027.43元)(訴字卷一第197頁) 12 同上 ○○銀行○○分行美元存款111913.47元(折合台幣3160,548.31元)(訴字卷一第197頁) 13 同上 ○○銀行○○分行綜合存款15,187,580元(訴字卷一第197頁) 14 同上 ○○銀行○○分行綜合存款2,782,959元(訴字卷一第197頁) 15 同上 ○○銀行存款19,382元(訴字卷一第203頁) 16 同上 ○○銀行○○○分行11,200元(訴字卷一第211頁) 17 同上 ○○銀行存款50,997元(訴字卷一第245頁) 18 同上 ○○路○○存款3,236元、○○○○○○存款533元,合計3,769元(訴字卷一第252頁) 19 同上 ○○○○○○存款653,061元(訴字卷一第287頁) 20 同上 ○○科技股票574000股(訴字卷一第269頁),基準日每股淨值19.93元(訴字卷一第437頁),合計價值11,439,820元 21 同上 ○○○○股票20萬股(每股淨值16.6元)(訴字卷一第279至281頁),合計價值3,320,000元 22 同上 勞工一次退休金2,219,048元(訴字卷一第319頁) 23 同上 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1,300元(訴字卷一第319頁) 24 消極財產 ○○銀行借款餘額7,767,801元(訴字卷一第519頁) 25 同上 綜合所得稅補稅金額2,891,939元、4,016,729元、748,907元、170,824元、322,311元(訴字卷一第527頁) 26 爭議財產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鑑定價額21,793,065元) 27 同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號房屋(鑑定價額16,575,220元) 28 同上 一卡通1,014元 29 同上 110年3月薪資(3/1-3/11):共計134,683元(含未休特別假93,963元),109年度董監事酬勞416,000+背書酬勞:303,000元(原告同意刪除) 30 同上 ○○公司出資額00000000元,當日淨值為2.0154元/每出資額(訴字卷一第283頁)(本院認定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價額為26,925,763元) 小計:89,103,933元
附表三: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與被繼承人丁○○結婚時財產清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1 積極財產 ○○○○○存款餘額:105,365元(訴字卷一第129頁)。 2 同上 ○○○○銀行○○分行存款100,911元(訴字卷一第183頁) 3 同上 ○○○○○○○○分行存款391,721元(訴字卷一第291頁) 4 同上 ○○公司股票5萬股(依102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書計算每股淨值13.50元)(訴字卷二第55頁),合計價值675,000元 小計:1,272,99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11日死亡時原告之財產清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 目 1 積極財產 ○○○○○存款餘額114,270元(訴字卷一第129頁) 2 同上 ○○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337,730元(訴字卷一第131頁) 3 同上 ○○銀行○○分行人民幣活期存款90萬元(折合台幣0000000元)(訴字卷一第173頁) 4 同上 ○○銀行○○分行人民幣活期存款320,687.68元(折合台幣1,393,965.21元)(訴字卷一第173頁) 5 同上 ○○銀行○○分行日幣活期存款205,508元(折合台幣53,390.98元)(訴字卷一第173頁) 6 同上 ○○銀行○○分行美元活期存款12,039.39元(折合台幣340,004.41元)(訴字卷一第173頁) 7 同上 ○○銀行○○分行台幣綜合存款600,802元(訴字卷一第173頁) 8 同上 ○○○○銀行○○分行存款47,238元(訴字卷一第183頁) 9 同上 ○○科技股票284000股、每股淨值19.93元(訴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合計價值5,660,120元 10 同上 ○○○○○○存款1,872元(訴字卷一第291頁) 11 同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24樓之11房屋及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預售屋已繳納價款112萬元(訴字卷二第199頁) 12 消極財產 補稅金額151,200元、107,524元、8,601元(訴字卷一第527頁) 小計:18,314,1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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