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55號
TNDV,110,訴,1055,202506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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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福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好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葉明論
葉保慧

葉保秀
李葉幸代
葉謹華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1、2所示就
本訴、反訴土地部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5萬6930元(計算
式:116萬8859元+288萬80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35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本訴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平方公尺) 110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本訴原告之應有部分 本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344.17 2萬3600元 1/100 31萬7224元 2 同上段260地號土地 951.6 2萬3600元 1/100 22萬4578元 3 同上段261地號土地 1199.99 2萬3600元 1/100 28萬3198元 4 同上段262地號土地 1457.03 2萬3600元 1/100 34萬3859元 合計 116萬8859元

附表2:反訴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平方公尺) 110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 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274.31 2萬3600元 11/216 153萬1532元 2 同上段252地號土地 609.81 2萬3600元 11/216 73萬2901元 3 同上段253地號土地 815.41 2萬3600元 7/216 62萬3638元 合計 288萬8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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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