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鄭錦秀(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淵(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霖(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不補正,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
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楊宗霖、楊佳玟(按:原告
鄭錦秀、楊景淵、楊宗霖、楊佳玟雖已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分由原告楊宗霖、楊
佳玟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七,惟至今無
人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與訴外人鄭 、楊萬枝、被告陳水
木、陳榮宗、陳克明、陳慧美、陳明旺、陳修昌、陳國玄所
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9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四)第373頁至第375頁〕。惟
因鄭 已於民國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楊萬枝亦於14年2月
10日死亡,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
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
產管理人,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169頁至第170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以因繼承
、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鄭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分之二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萬枝之遺產管理人、陳水木、陳
榮宗、陳克明、陳慧美、陳明旺、陳修昌、陳國玄為被告,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再查,鄭 之三女賴熟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及「
出生別」欄內原均記載「次女」,嗣經人訂正為「三女」,
此觀諸卷附鄭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內「賴熟」之「續柄
」欄內原先記載之「次」字,經人以紅筆塗改,並於其右側
以黑筆記載「三」字;「出生別」欄內原先記載之「次」字
,經人以紅筆塗改,並於其左側以黑筆記載「三」字;且「
事由」欄上方並經人記載「下欄弍字訂正」等語自明(參見
本院卷卷三第433頁);衡諸常情,如非鄭 之三女賴熟於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及「出生別」欄內原記載之「
次女」有誤,應無嗣後經人訂正之理,足見鄭 應有次女。
復查,賴爽與其配偶柯全既有次女柯合,衡諸常情,亦應有
長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 之次女於鄭 死亡時,已不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賴爽之長女於賴爽死亡時,亦不存在;復
未以鄭 之次女、賴爽之長女為被告,即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有欠缺。為此,爰依
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