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49號
TNDV,108,訴,1949,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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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
原 告 楊宗霖(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景淵(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鄭錦秀(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家斌
被 告 陳榮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修
陳國玄
陳克明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陳明旺
蕭兆秀(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伎益(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鸚(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原名林憲朋,即林朝在之承受訴訟人)

柯 盆(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柯 淑(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林萬億
林春月
林春蓮
佳宜

邱碧
兼 上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滿

施素枝

施昭明
素燕
林沛紳(原名林萬志)

林春蘭
林秉嶔
施信源
施信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楊萬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為被告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由柯盆柯淑為被告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蕭林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2年1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有個人戶籍
資料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卷四第167頁、第259頁、第261頁、第367頁〕;
被告張也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柯盆柯淑,亦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個人戶籍資
料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29頁、第289頁、第191
頁)。茲因原告與被告蕭林市之繼承人蕭兆秀、蕭伎益、蕭
寶鸚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與被告張也合之繼承人柯
盆、柯淑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蕭兆秀、蕭伎
益、蕭寶鸚為被告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柯盆
柯淑為被告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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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