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83號
TNDM,114,附民,28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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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附民原告 陳依昕

附民被告 廖紘陞




陳益祥


吳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廖紘陞陳益祥吳溢峰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萬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
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3人所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詐欺等案件
,就被告3人與原告陳依昕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移付調解,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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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