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380號
TNDM,114,附民,138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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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惠芳



被 告 張天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統一
便利超商貨運服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Veeka」及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協助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75,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原告之後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詐欺集團用我的金融卡去詐騙原告,不是
我詐騙原告的,我也是被騙的,我目前也沒有這麼多錢可以
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75,000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
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
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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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