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
原 告 黃于婷
被 告 張博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於民國114年5月
23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114年度金
訴字第1059號刑事案件,本院則已於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等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