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93號
TNDM,114,金訴,99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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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義


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蕙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NGOO HEA LIANG(吳蕙亮)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嘉義、NGOO HEA LIANG(中文名:吳蕙亮,下稱被告2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
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2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此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陳金財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
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
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
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20 、21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 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行為 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各1紙,則 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 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203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2人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 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 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嘉義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0月22日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有罪,並與該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嗣於114年1月 2日判決確定在案;被告NGOO HEA LIANG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提領贓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案繫屬前之 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7號 判決有罪,並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嗣於114年2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均已 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爰均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黃啟卓 (香港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曾嘉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街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其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俊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OO HEA LIANG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526號房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卓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曾嘉義自113年8月20日起,陳 其汶於113年7月間起,胡俊銘自113年9月3日起,NGOO HEA



LIANG於113年10月1日起,以上5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上5人均 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曾嘉義、陳其汶、 胡俊銘、NGOO HEA LIANG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啟卓則與上開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陳金財施用詐術,使陳金財陷於錯誤,分別於以下時間、地 點,交付下列財物與下列之人:
(一)陳金財於113年8月19日17時1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啟卓,黃啟卓並交付收據 給陳金財。黃啟卓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20萬元交與吳明 儒(警方另案調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陳金財於113年8月23日1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交付20萬元予曾嘉義曾嘉義並偽簽「王聖安」之簽名 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陳金財,足生損害於陳金財。曾嘉 義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2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陳金財於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義林十二 街旁公園,交付200萬元予陳其汶,陳其汶並偽簽「趙三金 」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趙三金」印章於收據上,再交付收 據給陳金財,足生損害於陳金財。陳其汶嗣於同日將200萬 元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四)陳金財於113年9月7日8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交付130萬元予胡俊銘胡俊銘並偽簽「江廣元」之簽名於 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陳金財,足生損害於陳金財胡俊銘 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13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五)陳金財於113年10月9日16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265萬元予NGOO HEA LIANG,NGOO HEA LIANG並偽 簽「林品川」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林品川」印章於收據上 ,再交付收據給陳金財,足生損害於陳金財。NGOO HEA LIA NG嗣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265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陳金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金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啟卓、曾嘉義、陳其汶、胡俊銘、NGOO HEA LIANG 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金財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被告黃啟卓之照片、NGOO HEA LIANG使用之識別證 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曾嘉義、陳其汶、胡俊銘、NGOO HEA LIANG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核被告黃啟卓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5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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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