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29號
TNDM,114,金訴,929,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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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爵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爵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捨
此不顧,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上,將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衫」男子使用
,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阿衫」於112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小仁泉豆漿店,乘楊美娟急迫用款之際,貸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款項,並約定每7日應支付利息6,000元,扣除手
續費及首期利息後,楊美娟實得12,000元,楊美娟事後則於
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6日及113年2月26日,分別匯款6,0
00元至上開蔡爵鴻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利息,再由不
詳之人將款項提領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楊美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蔡爵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衫
」,然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
地下錢莊借錢,他們說如果要借多一點,就要提供提款卡,
錢匯到自己帳戶,他們再領出來給我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阿衫」,「阿衫」於112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小仁泉豆漿店,乘楊美娟急迫用款
之際,貸以3萬元款項,並約定每7日應支付利息6,000元,
扣除手續費及首期利息後,楊美娟實得12,000元,楊美娟
後則於113年2月8日、113年2月16日及113年2月26日,分別
匯款6,000元至上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支付利息,再由
不詳之人將款項跨行轉出或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至20、21至23、25至26頁、偵一卷第30至31
頁),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99至159頁)、告訴人楊美娟提出與「阿衫」 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163至1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財
產犯罪,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犯罪所得款項之用,
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
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
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
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
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
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
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42歲
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驗(本院卷第83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
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
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查被告僅使用通訊軟體和「阿衫」聯絡,且對「阿衫」之真
實年籍資料、姓名等個人基本資料均不知悉(本院卷第81頁
),尚難認被告與「阿衫」間有何親誼或存在特別之信賴基
礎。又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
先於偵訊時稱係因借款做為質押(偵二卷第9頁反),又稱
係因向「阿衫」借款3萬元,會先扣利息15000元,實拿1500
0元,若交出提款卡,則可以多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
7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
被告自承向「阿衫」借款3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7000元,
是被告顯然知悉「阿衫」係從事放貸並收受高額利息之人,
對於「阿衫」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有可能作為向他人放貸收取重利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
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衫」,使該
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
之風險,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用以從事重利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故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他人實施重利犯罪之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
容任重利、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重利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44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3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衫」,使「阿衫」及其所屬重利
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如告訴人因重利犯行匯入之
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重利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
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3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
作為重利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貿然提供之
,使「阿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對告
訴人實施重利犯罪所用,並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匯或
提領一空,隱匿、掩飾重利所得款項及其來源,形成金流斷
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
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阿衫」等重利集團向告訴人收取重
利,待告訴人將利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並進而幫助重利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
源,係以一行為幫助重利、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重利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重利集團成員對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仍為求取得更多之借
款,而輕率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阿
衫」及其所屬重利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
,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犯罪之
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
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重利、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多取得2000元借款,且迄今尚未清償, 則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因重利 而先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經轉匯或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而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認被告之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惟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 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 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 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 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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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