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27號
TNDM,114,金訴,92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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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16號、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怡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怡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以「臻威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臻威汽
車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詐取
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
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怡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附表「被害人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四)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①、中信銀行帳戶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812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248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月1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6
1278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臻威企業社」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臻威汽車商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否認犯行,辯稱本案5個帳戶之
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最早受騙匯款之日期為113年1月31日,
而由本案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該日之前不久,除
玉山銀行帳戶原本餘額即為0元之外,其餘帳戶均遭提領
至餘額為10餘元或以下或0元,亦即被告有清空帳戶之動
作。被告於警詢供稱是在113年1月3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
於本院供稱本案5張提款卡因不常使用,放在一個比較沒
在用的卡夾內,故未發現遺失(院卷第101頁),準此,
既是不常使用,何以在113年1月30日發現遺失前不久,在
相近之時間內,將除玉山銀行以外之其餘4個帳戶一併清
空存款,所為顯有可疑;且清空完畢後,該5張提款卡即
發生其所謂遺失情事,緊接著即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
遺失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殆盡,此種時序上之緊密關
連,顯非巧合可以解釋。
(二)若被告所辯遺失為真,則拾獲提款卡之人如何知悉密碼一
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本案5張提款卡之密碼都是其
生日,其並未將密碼寫在卡片上面,只有塞小紙條在健保
卡套子內,記載手機帳號(APPLE ID)密碼(警卷一第17
頁,偵卷一第104頁),於本院卻改稱其有在吃憂鬱症藥
物,記憶力不好,才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夾的夾層
面,密碼設定是用農曆或國曆生日或幸運數字,會把各個
帳戶對應之密碼寫在紙條上(院卷第101-102、120頁),
前後所述竟截然不同,歷次所辯之真實性、可信性實值存
疑。
(三)又被告自稱於113年1月3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於同年2月7
日報案,根據卷附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35頁)
,其報案時間是該日19時4分。然:
 1、依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一第24頁),被告於
113年2月7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300元轉帳
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48
879號中信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76元,嗣被害人李佳
靜於同日16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8時6
分再次使用網路銀行將該筆5萬元轉帳至48879號中信帳戶
,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上開網路銀行轉帳是其本人所為
,抗辯誤以為該筆5萬元是其存入預備繳交信用卡之款項
,不知是別人之匯款云云(警卷一第6、9頁,偵卷一第10
6頁),然由上開轉帳紀錄可知,其於轉帳300元後,已然
知悉帳戶餘額僅剩76元,豈有誤認嗣後匯入之5萬元是自
己所存入之理,被告於本院經提示上開轉帳紀錄,亦表示
其不知如何解釋(院卷第105頁),足見所辯明顯虛偽不
實,亦由此可徵,被告應知該筆5萬元實乃他人匯款,則
被告將之轉入自身帳戶後,再前往警局報案,不無俗稱黑
吃黑之嫌。
  2、再觀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9頁),被告於113
年2月7日15時51分,使用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1萬912元轉
帳至自身48879號中信帳戶,此時餘額為75元。對此,被
告於本院辯稱其有去辦遺失,郵局人員告知帳戶內還有1
萬多元云云(院卷第106頁),然單純因遺失而掛失提款
卡,實無需為上開轉帳行為,被告所辯,難認合理;況此
次轉帳時間與前述300元之轉帳時間極為接近,堪認被告
應是在查詢帳戶內存款狀況,發現尚有萬餘元,即為網路
轉帳動作,將之轉入自身主要使用且未「遺失」之48879
號中信帳戶。
  3、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遲至同年2月7日19
時4分始前往警局報案,卻在報案前不久為上述3筆網路轉
帳行為,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入自身48879號中信帳戶
,以此觀察,被告所辯遺失,實難採信。
(四)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成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獲
,必確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無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
以之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故實無可能使
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受
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可知詐騙
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5個帳戶不會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且提款卡功能正常,堪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被告抗辯遺失提款
卡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5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
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
工作經濟狀況,暨交付之帳戶數量、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證據 1 胡瑞益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 9時57分許 13萬6500元 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 劉日晴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日  9時58分許 ②113年2月5日  14時42分許 共1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3 江協成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 13時38、40分許 共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 4 張源峰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 9時36分許 8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5 李佳靜 假投資 113年2月7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3年2月5日 18時54分許、 21時2分許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金軒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 17時5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截圖 7 陳彥文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 18時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 8 劉巧芩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 20時9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9 許建安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 10時4分許 4萬9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0 莊崇文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 10時16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充提幣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 陳錦旋 假投資 113年2月6日 11時14、17分許 共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 12 陳秉慧 假投資 ①113年2月1日  13時8分許 ②113年2月5日  9時29分許 共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① 假投資APP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13 胡孟芬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日  21時48分許 ②113年2月3日  15時48分許 ③113年2月5日  16時10分許 3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① 收據、對話紀錄 14 楊紫甯 假投資 113年1月31日 18時17、19分許 共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② 對話紀錄 15 林政瀚 假投資 113年2月1日 13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② 16 陳沂涵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 9時19、21分許 共6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② 對話紀錄 17 余芃慧 假投資 113年2月3日 23時22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② 對話紀錄 18 胡玉娟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 8時3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② 對話紀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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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