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1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侑霖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
俗稱車手)。嗣楊侑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
初某日起,先於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貼文,待吳惠香瀏覽後
即加入LINE暱稱「陳適中」好友詢問,「陳適中」向其佯稱
可開戶合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月21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楊侑霖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朝隆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朝隆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冠
宇,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朝隆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冠宇」署押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接著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本案工作證,佯以朝隆公司
業務經理「林冠宇」名義取信於吳惠香,復交付本案收據與
吳惠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朝隆公司及林冠宇,吳惠
香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190萬1010元給楊侑霖,
楊侑霖則依指示立即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財物上繳予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吳惠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惠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楊侑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香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惠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1份(警
卷第55至112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17至25、5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人、指示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
車手(即被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贓人員,足見本案詐
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
轉交贓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
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
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予上手,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朝隆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各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憑證已宣告沒收 ,故其上所偽造之「朝隆投資 」印文、「林冠宇」署押各1 枚,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旋 即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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