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71號
TNDM,114,金訴,87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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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惟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2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將其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機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手持身分證正面照片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
帳號(下稱本件MaiCoin帳號),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前
揭MaiCoin平臺之實體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完成本
件虛擬帳號(shiweizhon0000000il.com)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黃鈺惠,致黃鈺惠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以超商繳費代碼
繳費方式繳款至本件虛擬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掩飾渠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黃鈺惠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及本件MaiCoin帳號
由其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及個人照片拍照後傳給對方等事實,
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僅單
純網路辦貸款,其遭對方詐騙而提供上開資料。本件詐騙行
為其未參與,詐得款項亦未進入其帳戶,其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該帳戶申辦之M
aiCoin帳號係由被告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及個人照片拍照後傳
給對方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11-13頁、第15-17頁)。而本件MaiCoin帳號於113年
9月2日16時11分、14分、17分有如附表所示之3筆2萬元款項
存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引(警卷第13頁),核與
被害人黃鈺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警卷第7-9
頁)。是本件帳戶及本件MaiCoin帳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嗣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及本件MaiCoin帳戶(含
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黃鈺惠轉入款項,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成虛擬貨幣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
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猶將
自己之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及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及個人照片拍
照後,傳給網路認識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紀之「代辦」
貸款之業者,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提供身分
證及駕照及個人照片拍照後傳給對方,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即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網路辦貸款遭詐騙,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意。惟從被告所辯,該「代辦」究屬何家代辦貸款之
公司?對方代辦何家金融機構之貸款?「代辦」所屬公司每
月利率如何計算?有無收取手續費?被告如何計算每月應繳
貸款?為何要提供本件郵局帳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外,為
何還要提供身分證及駕照及個人照片拍照後傳給對方?一般
人辦理借貸,無非係自己資金吃緊,不論是否透過網路辦理
,均會衡酌自己之資金作適度之調配,故關於貸款利率及每
月須還金額為首須查明之事。而被告向「代辦」辦理本件貸
款事宜時,並未問明上開與自身利害關係重大事項,即提供
本件郵局帳戶及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及個人照片等資料,其
網路辦理貸款云云,是否屬實,本即存疑。況被告又稱,其
與「代辦」之對話已全數刪除(警卷第4頁),則被告所辯
之真實性,更加可疑。
 ㈣再查,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網路招募提供帳戶之廣告而提供
帳戶與網路上不識之人,致有8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其因此經本院以幫助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可參(偵卷第37-43頁)。其對
社會上存在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遭詐
欺者匯入詐欺款項,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情,自非無知,且
因曾因提供自己帳戶與不識之人遭判刑,對於提供自己帳戶
資料與他人一事應更謹慎從事。被告有前開經驗,於本件猶
以將自己帳戶提供網路不識之人,其稱自己亦遭詐騙云云,
即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人辦理
貸款時之情節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
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石惟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由被告照
顧、目前從事貨運司機、月薪約新台幣5萬至8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帳戶 1 黃鈺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左揭告訴人瀏覽臉書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前揭投資廣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取得帳號進行投資,且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日 16時11分許 2萬元 本件虛擬帳戶 112年9月2日 16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日 16時17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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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