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展郁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1日15時7分,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張瑞鵬」之詐欺
集團成員,密碼另以LINE告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2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乙○○、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憑證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28日儲字第1140022689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同屬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
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
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丙○○等5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
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
前有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7至120
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甲○○
、庚○○願與被告無條件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依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達成告訴人乙○○
提出之和解條件(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未與告訴人丙○○
、丁○○、乙○○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
之金額共計2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低收入戶、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於102年1月30日 屆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上開緩刑宣告於屆期前未經撤銷,應認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 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庚○○達成和解,被告為低收入戶,且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3年1月11日起,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6日13時2分許 50,000元 2 丁○○ 於113年1月13日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17時10分許 50,000元 3 乙○○ 於112年12月間起,佯以交友云云。 113年3月8日15時16分許 50,000元 4 甲○○ 於113年3月間起,佯以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8日17時41分許 30,000元 5 庚○○ 於113年2月19日起,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3年3月7日13時39分許 (2)113年3月7日13時40分許 (1)50,000元 (2)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