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於113年11月1日上午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南北小北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寄交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彰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
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等3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奕瑄、林育萱、郭俊宏、周俊毅、陳俊霖及賴怡靜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啓隆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上開彰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星展
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
申請貸款,代辦公司叫我提供上開資料,我不知道該公司為
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
新光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附表所示
時間,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對應
之匯款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奕瑄於
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7至39)、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時之
指訴(警卷第79至80)、告訴人郭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卷第125至127)、告訴人周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6
5至166)、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7至201
)、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3至265)明確
,並有各該告訴人與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
面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49至70、101至109、153至154、17
3至185、235至237、253至256、269至270、274頁)、被告
所有之彰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彰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星展
銀行帳戶先後遭身分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侯奕瑄、林
育萱、郭俊宏、周俊毅、陳俊霖及賴怡靜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
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
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過星展銀
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貸款,之前我信用還不錯,沒有提
供提款卡,這次代辦的跟我說我的信用不好,要幫我做流水
,要做資金進出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為00年0月
生,自述專科畢業,在工廠工作20餘年,亦知悉進出其帳戶
之資金並非其自身所有之款項(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見
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智識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
行徵信,無須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被
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所謂貸款代辦公司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
頁),惟該對話紀錄僅有1頁,且並未見對方有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內容,是被告所辯實乏所據,難以憑
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我向銀
行行員說要做房貸,因為代辦公司跟我說如果據實向銀行行
員講會無法綁定;對方說會叫會計師把錢匯到我帳戶,然後
他們再把錢領走;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想那麼多,且我收到網
銀的轉帳通知,我有問對方為何金額這麼高,對方說這樣分
數比較高容易貸到款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則該與被告
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之人
向被告索要多家金融帳戶資料,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其
他用途以辦理約定帳號,甚至知悉有不明大額資金進出被告
帳戶,凡此被告豈有可能全未查知其中可疑之處,然被告竟
仍不顧於此,交付上開彰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星展銀行
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
之犯罪情節,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人數、金
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
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經轉至
本案各該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奕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寶石預知」私訊侯奕瑄,並向侯奕瑄誆稱:恭喜其中獎,且其之後抽紅包又抽到12萬8,888元,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方可開通第三方交易支付功能云云,致侯奕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4日晚間10時46分許 8萬4,102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2 林育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私訊林育萱,並向林育萱訛稱:恭喜其中獎,惟中獎之獎金轉帳至其帳戶後顯示失敗,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 8,01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郭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獲利照片,迨郭俊宏瀏覽上開照片並點擊連結加LINE暱稱「林雅雯」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郭俊宏詐稱:可推薦其購買哪些股票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郭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26分許 5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4 周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私訊周俊毅,並向周俊毅謊稱:恭喜其抽中廠商贊助禮品,惟中獎之獎金轉帳至其帳戶後顯示支付失敗,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周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4日晚間11時1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11月4日晚間11時2分許 4萬8,015元 113年11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凌晨0時5分許 2萬3,015元 5 陳俊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私訊陳俊霖,並向陳俊霖偽稱:恭喜其中獎,請其務必點擊連結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驗證沒問題後方會匯款獎金云云,致陳俊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 3萬8,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凌晨0時17分許 1萬123元 6 賴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私訊賴怡靜,並向賴怡靜詐稱:恭喜其中獎,惟中獎之獎金轉帳至其帳戶後顯示轉帳失敗,須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驗證金流,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凌晨0時41分許 1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