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5號
TNDM,114,金訴,74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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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崧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扣案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人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抱哥」)於民國113年11
月前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
好運旺旺來」、「平大谷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
作。王人崧與「肯德基」、「好運旺旺來」、「平大谷翔」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分別於11
3年11月6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款至不知情之詹志偉
之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詹志偉提供聯邦銀
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等5家金融
機構帳戶,因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3筆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
6萬元。王人崧復依「肯德基」之指示,與詹志偉於113年11
月6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
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命詹志偉進入銀行提領263萬元,王人
崧則在外監控及收水。嗣因詹志偉主動告知銀行行員通報警
察到場,乃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計程車內逮捕王
人崧、詹志偉,並扣得不實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0張,始循
線查悉上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許綉玲許丹銀、何英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60、11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人崧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25頁,偵卷第34-37頁、第54-59頁〈同聲羈卷第15-20頁〉、
第72-78頁、第298-303頁、第528-531頁〈同偵聲卷第25-28
頁〉,本院卷第21-22頁、第73頁、第78-79頁),核與於證
詹志偉(見警卷第3-12頁,偵卷第24-30頁、第562-566頁
)、陳惠玲(見警卷第27-29頁)、李葴鯢(見警卷第31-34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綉玲(見偵卷第214-222頁)、許丹
銀(見偵卷第336-337頁)、何英香(見偵卷第400-404頁)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
出所113年11月06日、113年11月07日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
第35頁,偵卷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9-53頁)、刑案照片
16張(見警卷第107-114頁)、扣案手機截圖1份(見警卷第
115-129頁)、告訴人許綉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
據、其他次遭詐騙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40頁、第27
3-276頁、第486-516頁)、證人詹志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8-280頁)、詹志偉彰化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2-284頁)、詹志
偉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288
頁)、告訴人許丹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
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卷第340頁、第348頁、第392-394頁)
、告訴人何英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匯款
單據各1份(見偵卷第460-48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查進度報告1份(見偵卷第484頁)可證。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
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
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
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
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
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供承其參與暱稱「肯德
基」、「好運旺旺來」、「平大谷翔」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按特定
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
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
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
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
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本
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可投資賺錢之方式欺騙告訴
許綉玲許丹銀、何英香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存款至證人詹志偉之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則
受上游「肯德基」之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監控及收水之工
作,並依指示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自已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已前往監
控證人詹志偉、並準備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如確有收取到
贓款已足造成金流斷點,亦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之著手行為(但尚屬未遂)。
 ㈢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或準備依指示層層轉交詐
欺所得與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
為本件詐騙集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肯德基」、「好運旺旺來」、「平大
谷翔」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許綉玲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
及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
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
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未遂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57頁)均供認有上開犯行,因此,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
犯行,已如前述,雖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但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仍屬吻合,自得據以
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監控
及收水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將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同時本件告訴人等並未實際受
有損害,足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
情節、尚未獲取報酬,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沒有工作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證人詹志偉帳戶內之款項尚未經證人領出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已收取任何報酬,故應
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不實汽機車買賣合約書10張,為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則上開不實合約書10
張,係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另扣案證人詹志偉
有之帳戶金融卡、手機,因證人詹志偉既經檢察官認定對本
件犯行並不知情,自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被告所有
手機1支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證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金額已逾5百
萬元,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處斷乙節。
  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明載:「新型
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
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
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
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
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條適用情形有二,即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然查,本件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各
人所遭詐騙金額均未達五百萬元以上。另前開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已說明,詐欺取財罪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
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本件被告對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應分論併罰,係成立3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為犯
行自非出於「同一詐騙行為」,故被告所為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應依本條加重處
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入時間(113年11月6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詹志偉帳戶 宣告刑 1 許綉玲 (已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起以假投資網站詐騙被害人 10時23分40秒許匯入266萬元(被害人於9時38分許臨櫃跨行匯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人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許丹銀 (已提告) 於113年9月24日起以假投資網站詐騙被害人 11時14分5秒許匯入140萬元(被害人於9時30分許臨櫃跨行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人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何英香 (已提告) 於113年9月8日起以假投資網站詐騙被害人 12時16分52秒許匯入100萬元(被害人臨櫃無摺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人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 50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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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