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3號
TNDM,114,金訴,743,202506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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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清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42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投睿交割憑證(「丁○
○」)壹張、未扣案之「丁○○」eTORO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
他犯行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丁○○知悉收取他人
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再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前某日
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素還真」、「T」、「
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憲
、「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
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本院卷
二第8至9、22至23頁),及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5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被告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可,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
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即有詐欺之
前科素行,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
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之時,再犯本案,致告訴人乙○損失高達
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為高,
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
罹有輕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為低收入戶,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丁○○」)1張、未
扣案之「丁○○」eTORO工作證各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eTORO工作證1張因未經扣案,
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
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已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將上開犯罪所得4千元繳交國庫,有本院收據附卷可佐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
為追徵之諭知。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
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煌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戊○○、庚○○、林煌欽、丁○○、賴宗炫賴宗炫 另發布通緝)與「素還真」、「T」、「麥可傑克森」、「 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憲」、「鄭維謙」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 年6、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甲○○、丙○○、戊○○、庚○○、林煌欽、丁○○、賴宗炫分別 依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識別證,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為 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甲○○、丙○○、戊○○、庚○○ 、林煌欽、丁○○、賴宗炫,足以生損害於「e投睿投資公司



」、乙○。甲○○、丙○○、戊○○、庚○○、林煌欽、丁○○、賴宗 炫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 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在場。 2 ⑴被告林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煌欽提出之「和解書」照片、「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照片、「聲明書」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 被告林煌欽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3 被告甲○○、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丙○○、戊○○、丁○○有於附表編號1、2、4、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eToro VIP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⑸告訴人提供之各次面交人員識別證及交割憑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9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起訴書 被告甲○○持「林致宜」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被告戊○○持「陳萪婷」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確定。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9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446號起訴書 被告丙○○持「王富榮」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等起訴書 被告庚○○、丙○○各持「庚○○」、「王富榮」識別證擔任車手取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甲○○、丙○○、戊○○、庚○○、林煌欽、丁○○6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同案被告賴宗炫、「素還真」、「T」 、「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 憲」、「鄭維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偽造之文件 1 甲○○ 113年7月19日 10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現已遷移)內 100萬元 「林致宜」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2 丙○○ 113年7月30日 10時05分許 同上 150萬元 「王富榮」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3 賴宗炫 (發布通緝) 113年8月2日 14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程建誌」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4 戊○○ 113年8月7日 10時4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陳萪婷」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113年8月9日 10時34分許 同上 520萬元 「陳萪婷」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5 庚○○ 113年8月21日 9時14分許 同上 200萬元 「庚○○」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6 林煌欽 113年9月5日 17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賣場停車場前 750萬元 「林煌欽」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7 丁○○ 113年9月11日 9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家居停車場內 220萬元 「丁○○」識別證、「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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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