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8號
TNDM,114,金訴,698,202506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2行「10時23分」更正為「9
時50分許」。證據增列「被告方仁穎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方仁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
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
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人林雪洪受有金錢損失,亦紊
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斟
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離婚,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月入
2萬元至3萬元(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75萬4,000元,此 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 ,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 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 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  被   告 方仁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穎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前之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等提起公訴),並提供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穩盈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予詐欺集團做收受贓款(第二層帳戶) 及提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之角色,向林雪洪佯稱倘至「野村證券」網站投資,保證獲 利頗豐云云,致林雪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0 時23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5萬4000元至吳明穎(業經起訴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旋即再操作該帳戶,轉 匯款140元及140萬元(該款項含其他不詳款項)至穩盈數位 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方仁穎隨即於同日12時12分許臨櫃 提領437萬元現金(含其他不明款項),再轉交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流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仁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使用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銀行臨櫃大額提領現金,再轉交給一名年籍不詳之「黃老闆」,然矢口否認加入詐欺集團,辯稱: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是經營直播平台,該款項是直播平台會員利用ATM轉帳儲值之平台點數,這些點數是用來送禮物給平台直播主云云。  2 被告方仁穎於前案(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84號)羈押庭中之供述 1.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指揮及轉帳手之角色。 2.犯罪所得為領取金額3%-3.5%。  3 證人即被害人林雪洪於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林雪洪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事實。  4 戶名: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該公司負責人為方仁穎。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起訴書 被害人林雪洪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吳明穎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故未扣案之遭詐匯款之75萬4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