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84號
TNDM,114,金訴,684,2025061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彤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七五八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
四號調解筆錄第一、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王語彤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保華門市,以約定出租一個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吳天宇、吳
佳怡毛芷綾、賴亭昆、鍾茗卉李祈霖6人行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王語彤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吳天宇吳佳怡毛芷綾、賴亭昆、鍾茗卉李祈霖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天宇吳佳怡毛芷綾、賴亭昆、鍾茗卉李祈霖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王語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天宇吳佳怡毛芷綾、賴亭
昆、鍾茗卉李祈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
13至41頁),並有告訴人吳天宇吳佳怡毛芷綾、賴亭昆
鍾茗卉李祈霖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116頁)、被告申設華
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7至53頁)、被告與暱稱「暄(婷婷媽媽)」之人於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75頁) 、被告提出之手機
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6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3月4日通清字第1140007671號函(本院卷第43至4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47至50頁) 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
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次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罪(偵卷第32頁),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固
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告訴人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
1頁);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鍾茗卉吳天宇毛芷綾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27至228頁);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總計24萬1194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
院卷第185至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01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戒慎,被告因頭部創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



出血,手術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此有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 與告訴人鍾茗卉吳天宇毛芷綾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 佳怡、賴亭昆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調解,告訴人林祈霖與被 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03、197、213、217頁),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難可全歸責於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 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 障告訴人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 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警卷第5頁),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天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天宇聯繫,並以假中獎為由誆騙吳天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18時25分許 49,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3日18時27分許 33,100元 2 吳佳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怡聯繫,並以解除訂單為由誆騙吳佳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18時42分許 15,01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3 毛芷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毛芷綾聯繫,並以帳號遭凍結為由誆騙毛芷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20時16分許 49,983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3日20時18分許 49,984元 4 賴亭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亭昆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賴亭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20時12分許 1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5 鍾茗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茗卉聯繫,並以帳號異常為由誆騙鍾茗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20時16分許 18,123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6 李祈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祈霖聯繫,並以假買賣為由誆騙李祈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3日19時59分許 15,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