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79號
TNDM,114,金訴,67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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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汪楷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記載:「
停車場及」應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證據部分
記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應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院卷第141、1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見警卷第43至46頁)」及「告訴人梁榮良提出之被告
面交時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比對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
無力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院卷第148頁),是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高志強」、「港灣」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90萬元,其所為已
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
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交付偽 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害人收執 ,以為取信,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文書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4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為被告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1.5%(即90 萬元×1.5%=1萬3,500元),1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9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1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志強(蘇柏謙)」及「港灣 」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 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汪楷倫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 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梁榮良施用詐術,致梁榮良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之三村國小大門口面交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投資款項,汪楷倫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 偽造之113年5月17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經辦員欄簽署偽造之「汪明荃」署名1枚後,攜帶該收 據,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梁榮良而行使之。 待汪楷倫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之停車場及防火 巷,將前揭90萬元款項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港灣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二、案經梁榮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楷倫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梁榮 良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份、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汪楷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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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