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偉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受委託代
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綽號「刈包」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刈包
」使用。嗣由「刈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
「陳小鹿」、LINE暱稱「HILLTOP客服」向附表編號1所示江
火炎詐稱:使用指定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股票可以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刈包」指示趙
偉成提取款項,趙偉成即於111年5月12日13時45分許、15時
56分許分別臨櫃及以ATM提領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
元、2萬元,並從中抽取10萬元報酬後將餘款轉交「刈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
後,趙偉成為便利「刈包」自行提取款項,又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透過不知情之林宥丞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刈包」使用。嗣「刈包」及所屬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ATM提領或網路銀行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
示江火炎匯入之60萬元,分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再以FACE
BOOK暱稱「蔡小小」、LINE暱稱「Hopoo客服專線」向附表
編號3所示劉偉煌詐稱:使用指定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
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
61至63頁),核與證人林宥丞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56至61頁),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江火炎、劉偉煌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5至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4623號函
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登入記錄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3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警卷第37至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警卷第5
5至7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值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江火炎匯入之60萬元
及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劉偉煌匯入之3萬元,均係由被告於
附表所示111年5月27日、111年7月10日所提領或轉匯,並以
被告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4號案件
中之自白為證。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
危險。是倘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或與事實不符,或欠
缺補強證據佐證,自不能以被告曾經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
。經查,被告雖於上開另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該案所有被害
人匯入款項(37萬元)均係其所提領(提領時間為111年7月
8日、10日)等情(偵卷第41頁、53頁、81頁),然依卷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交易憑證(偵卷第91頁
)及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僅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之28萬元、2萬元分別係由被告臨櫃及以提款卡提
領,至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金額,均無從認定係
被告個人所為,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宥丞亦不否認確曾
於不詳時間受被告所託將一信封袋裝之物品交予「刈包」之
人,則被告供稱其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28萬元、2萬元後,
即透過林宥丞將提款卡交予「刈包」之可能性,自屬不能排
除。又揆諸上開另案被害人楊佳智係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偵卷第77頁),則被告是否將該案匯入之28萬元與本案其
臨櫃提領之28萬元混淆,以及是否為避免徒增訴訟勞費而於
另案概括承認匯入款項均其提領而為與事實相左之陳述,尚
非毫無疑問。是被告另案雖曾自白於111年7月間有提領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然因此部分僅有被告唯一自白,在無任何補
強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認該曾經自白之內容足以作為本
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依現存卷證,
僅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被告所提領,爰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14條第3項規定。
2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
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之要件。
3 、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亦
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被告稱僅其聯絡對象僅有綽號「刈包」一
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洽
,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指示其提款轉交之
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
原則,自難對上開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與「刈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此部分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3所犯幫助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部分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報
酬,竟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且
協助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
人劉偉煌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萬5000元(尚未屆履行期)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惟未能與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江火炎調解並賠償;另參酌其自述本
案之獲利、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至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 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並非 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 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 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 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被告於上開橋頭地院另案審理時自陳提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 款總計獲利20萬元(偵卷第81頁),於本院則稱獲利僅10萬
元(本院卷第67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僅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因橋頭地院已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13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被 告除上開另案經宣告沒收部分,尚有其餘犯罪所得,爰不在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被告經手之 洗錢財物即現金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提領詐 欺款項後,除從中抽取10萬元報酬(此部分另案已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外,剩餘款項已依指示將該款項全數轉交予「刈 包」之人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江火炎 111年5月12日10時16分 30萬元 111年5月12日13時45分 28萬元 臨櫃 111年5月12日15時56分 2萬元 ATM提領 2 江火炎 111年5月27日10時49分 60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28分 12萬元 網路銀行 111年5月27日12時29分 15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30分 15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31分 15萬元 111年5月27日12時33分 15萬元 (含江火炎所匯之3萬元) 3 劉偉煌 111年7月10日13時43分 3萬元 111年7月10日14時35分 6萬元 (含劉偉煌所匯之3萬元) ATM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