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博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博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博允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轉匯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郭東雲」
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淑琴」向姚彥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姚彥茂
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0,628元至本案帳戶後,羅博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郭東雲」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筱婷」、「長興證券SVIP小興」向鄧文虎佯稱:可利用AP
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文虎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1日1
3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鳳山分行」,並準備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惟因該分行行員及員警察覺有異而阻
詐,並未產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姚彥茂、鄧文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僅單純網路辦貸款
,其遭對方詐騙而提供上開資料,其無詐欺及洗錢故意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姚彥茂、鄧文虎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要約投資等
詐欺手法詐騙,姚彥茂將31萬0,628元匯入本案帳戶及鄧文
虎亦遭相同手法詐騙,準備將100萬元匯至 被告名下之本案
帳戶時,經行員及員警攔阻而未將款項匯出等事實,有證人
即告訴人姚彥茂、鄧文虎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姚彥茂、鄧文虎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名下之本案帳戶,應屬事實,自可認定。而告訴人姚彥茂於
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自本案帳戶
以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不詳人士之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73頁),足證被告所交付
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姚彥茂、鄧文
虎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各類形式詐欺,以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以「車手」提領、或令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同方式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透過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或以宣導短片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在詐欺案層
出不窮,公民營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或金
錢與透過網路認識而不知悉確實姓名之人之當下社會,苟透
過網路訊息聯絡,即向不熟識之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被告為案發時為年26歲之成年人,為有社會工作經
驗之人,對於將個人名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不認識之
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應可預見,竟將自己之本案帳號傳送與網路認識但不知真實
姓名、年紀之「郭東雲」,再依其指示將轉入其本案帳戶內
不知來路之31萬餘元轉帳至其他不詳人士之帳戶內,其主觀
上對於其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網路辦貸款遭詐騙,伊無詐欺、洗錢
之意。惟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郭東雲」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1-102頁),被告提及:「我印象銀
行比較容易封控的樣子」、「光兩筆就150了欸確定不會被
封控嗎」、「比較怕明天去臨櫃結果跟我講警示帳戶我會灰
去」、「也怕像你說的我這帳戶忽然這樣大筆現金出入...
等等被叼」、「這兩筆因該都乾淨的吧...」等語(警卷第9
7-99頁),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已質疑對方合法性、
帳戶是否將為非法所用等情而預見有被做為不法之用之可能
,竟仍未繼續追問、確認即予以提供,且詐欺集團成員「郭
東雲」於對話過程中提及「郵局如果有問你就說給你這外甥
周轉資金」、「這銀簡單說就好」、「接到電話,隨便聊兩
句就說上班忙掛了」、「開餐廳採購設備的貨款」等內容,
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向銀行謊稱係親人借貸等言詞
,搪塞行員之詢問,被告則於後詢問「這兩筆因該都乾淨的
吧...」等語(警卷第97-9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
是否會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無所謂」、「試看
看」之容任心態,被告主觀上存有容任不詳詐欺者使用其帳
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其對其名
下之本案帳戶交與並不相識之「郭東雲」,可能用以從事不
法情事,不僅有預見之可能,更有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其辯稱係因辦理貸款遭詐騙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等罪。又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處斷。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郭東雲」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他人得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二次犯行,一次既遂,一
次未遂,既遂部分被害人被害金額為31萬餘元;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案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分受詐得之款項;兼
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以貨運司機為業,在高雄租屋獨居
(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二罪罪質相同,時間相近 ,造成法益之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金額轉至指定帳戶,惟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告訴人部分 1. ★ 姚彥茂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P9、15-17 2. ★ 姚彥茂提供之113年7月31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P27 3. ★ 姚彥茂提供其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 警卷P31 4. ★ 姚彥茂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 警卷P33-50 5. ★ 鄧文虎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P51-53 6. ★ 鄧文虎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59-69 被告部分 7. ★ 羅博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P71-73 8. 羅博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P81、83、87-88 9. ★ 羅博允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郭東雲」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