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秋子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
的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
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
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渠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罪判決對於使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毋須於理由內 說明,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孟哲、蔡沛芸、許琬 琳、謝蓁惠、駱映竹及被害人吳桓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劉孟哲、蔡沛芸、許琬琳、謝蓁惠、駱映竹及被害人吳桓 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告於第一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本件 二個帳戶我沒有交給詐欺集團,我是遺失錢包,錢包裡有二 張卡,上面寫了密碼,是為了防止忘記密碼,後來隔天我就 去派出所報警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孟哲、蔡沛芸、許琬琳、謝蓁惠、駱映竹及被害人 吳桓任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 被告名下帳戶,業經劉孟哲、蔡沛芸、許琬琳、謝蓁惠、駱 映竹及被害人吳桓任警詢中之證述甚詳,並有其等提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被 告於第一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上情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有何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 團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並請求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調閱其於本件案發期間有無後甲派出所申 報卡片遺失之報案紀錄(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向後甲派 出所函查被告有於113年8月1日至20日間向該所申報銀行卡 片遺失之相關資料,嗣第一分局檢附被告於同年8月19日至 後甲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收到不明匯款之手機翻拍照片等資 料到院(本院卷第59-69頁),則被告辯稱伊於本件載有密 碼之提款卡遺失後曾至派出所申報遺失等語,即非事後虛構 。
㈢次查,本院另向第一銀行及連線銀行分別函查被告有無於113 年8月間申報提款卡掛失之紀錄,第一銀行函復稱「113年8 月16日晚上8時36分由本行客服中心協助掛失金融卡」;連 線銀行函復稱「申請人於113年8月16日自行於本行APP掛失
簽帳金融卡」(本院卷第75頁、第117頁)。被告所稱其名 下第一銀行及連線銀行於案發日遺失一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前開於後甲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稱「我於113年8月1 6日11時跟我男友前往高雄大遠百遊玩,於隔日(17日)10 時多發現錢包不見,我推測應於高雄大遠百內遺失,當下就 掛失金融卡,然後我也沒有想過多,於今日(19日)13時多 銀行通知,稱我的帳戶遭警示,請我儘快釐清,我才發現我 帳戶遭他人使用」、「我錢包遺失,錢包內有我的簽帳卡, 簽帳卡上貼有密碼」(本院卷第61-62頁)。其中被告稱發 現錢包不見之時間為隔日即8月17日,與前開被告向第一銀 行及連線銀行辦理掛失時間為16日不合,應屬時間上之誤記 外,其餘所述,因發現遺失之金融卡遭人盜用,經銀行通知 而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與一般常理相合,應可採信。雖被 告掛失本件二張金融卡之時間,被害人已因遭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內,
㈤被告所稱因錢包遺失,致放在錢包內貼有密碼之本件提款卡 亦遺失遭人盜用,伊有向派出所報案並向銀行辦理卡片掛失 等節,經本院調查後,均查有實據,其辯稱各節,即非虛構 ,實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因受 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確於本件案發日 因錢包遺失致本案金融卡二張併同遺失之事實,有其後甲派 出所報案資料及被告二家行庫辦理掛失之回函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件之二張提款卡既係遺失,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其有交 付本件二張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協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孟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劉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14分許 5998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蔡沛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劉蔡沛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35分許 1萬1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許琬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許琬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4分許 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5分許 9985元 113年8月16日16時6分許 9983元 4 謝蓁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謝蓁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5時55分許 5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吳桓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吳桓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7時27分許 403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7時30分許 1998元 6 駱映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駱映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 16時35分許 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8月16日16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