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雨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雨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雨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蔡光華」之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嗣「蔡光華」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潔、王曉丹、許文揚、周純如、王亮捷、黃欣倫、
盧巧娜、張詩琪、鄭蓁羚、鄭潤潔、曾士豪、蘇凡格、許佳
桂、黃昊丞、王宣懿、王英學、陳依婷、林昀鴻、陳伊亭、
葉埕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董雨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6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
蔡光華」,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想辦理貸款,對方說是香港的外幣貸款,要我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0日13時19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蔡光華」,並依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嗣「蔡光華」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亞潔、
王曉丹、許文揚、周純如、王亮捷、黃欣倫、盧巧娜、張詩
琪、鄭蓁羚、鄭潤潔、曾士豪、蘇凡格、許佳桂、黃昊丞、
王宣懿、王英學、陳依婷、林昀鴻、陳伊亭、葉埕維、證人
即被害人林聖清、邱靜淑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17至20、45至49、51至52、99至102、127至137、185至187
、211至215、259至263、265至268、321至323、349至350、
383至385頁,併辦警卷第12至13、18至19、25、32至35、69
至73、94至95、101至102、111至112、136至137、145至146
、150至154、161至162頁),並有告訴人李亞潔、王曉丹、
許文揚、周純如、王亮捷、盧巧娜、張詩琪、鄭蓁羚、曾士
豪、蘇凡格、許佳桂、王宣懿、陳伊亭、被害人林聖清、邱
靜淑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2、85、116、161、201、3
02至303、340、364、400頁,併辦警卷第22、29、37、86、
106、156頁)、告訴人李亞潔、王曉丹、許文揚、周純如、
王亮捷、盧巧娜、張詩琪、鄭蓁羚、鄭潤潔、曾士豪、蘇凡
格、許佳桂、黃昊丞、王英學、陳依婷、陳伊亭、葉埕維、
被害人林聖清、邱靜淑等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6、88至92、113至118、167、191至
201、306至309、336至339、367至374、395至398頁,併辦
警卷第15、29、39、75至83、97至98、114至133、139至142
、157至158、165至17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蔡光華」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㈠115至131、179至39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係年逾3
5歲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已有十多
年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
通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尚非難事,且金融帳
戶功能在於提供個人收受、儲蓄、轉匯金錢所用,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又被告曾於101年7、8月間,將其申設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詐欺匯入
之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判處
有罪確定;又於101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蒐購供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
876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01年11月間某日,將其母親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詐欺匯入之款
項,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
68、87至101、127至182頁,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是由被
告上開多次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係
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方式,收受被害人因詐欺匯入之款項,
再轉以提領、匯出以取得上開不法所得之運作模式,難以推
諉不知,被告應知悉倘任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該帳戶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供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⒉又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及
利息能如期收回。然觀諸被告本案借貸之經過,「蔡光華」
告知被告:「香港貸是幫你送海外貸款,你可以選擇還款,
也可以選擇不還款,不還款的壞處就是你本人3年內不能去
香港,另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或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
換匯」等語,復要求被告手持身分證拍照以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告知倘上開公司人員電詢申辦用途
,要稱「在區塊鏈新聞網看到的,以前就有在玩虛擬貨幣,
我要買幣使用」等語,另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不
得告知銀行行員實際用途,要說「綁定帳號都是自己的,方
便做生意用,不用老是跑銀行」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193、219、243、267至269、2
81至283頁)。是由「蔡光華」所提供之貸款方案,取得款
項後竟可以不用還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辦理和貸款無關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且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公司、銀行承辦人員確認用途
時,要掩飾其真實用途,佐以「蔡光華」僅在被告諮詢初始
,確認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收入等資訊,然未進一步要求被
告提出相關資力文件以證其詞或提供擔保,僅泛稱被告可貸
款額度為港幣30萬元,告知被告可選擇不還款,而未約定還
款之方法、利率(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1、219頁),顯見該
貸款流程與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台先確認貸款人還款能力
後決定貸款金額、利率以確保借貸款項能收回之放貸常情不
合,更另需辦理與貸款事項並無直接關聯之手續,且倘為合
法之貸款管道,自無必要對審查之虛擬貨幣交易公司、銀行
承辦人員以謊言搪塞,是「蔡光華」所述之貸款方案,顯有
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⒊另參以被告自承係透過網路接觸本案貸款對象「蔡光華」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然被告未確認該貸款公司名稱及
所在、與其聯絡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且自承聽到對方說在
做虛擬貨幣,有心生疑慮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然不清楚Ma
x、Maicoin平臺用途,對國外貸款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7至18頁),猶未對無信賴基礎之借貸對象多方查證,
僅為儘快取得貸款,對於「蔡光華」要求本案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緣由未加以確認,在
無法確保其合法性之情形下,僅憑「蔡光華」傳送「其他用
戶成功案例」,即輕率依照其上開指示為之,使本案郵局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全然忽視「蔡光華」所述貸款情
節已可能涉有不法情事之風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⒋綜觀上情,被告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有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其當時
也怕因此卡到案件等語(見偵卷第56頁),而「蔡光華」要
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過程,實已與一
般借貸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並得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
產犯罪之用,仍為求獲得貸款款項而率然交付之。是被告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已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
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蔡光華
」,使「蔡光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
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
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並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87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確定在案,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竊盜案
件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提出上開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證,復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紀錄(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
動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犯行,及被告蒐集供被害
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幫
助詐欺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
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
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
犯之犯行亦包含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其餘案件亦
是與詐欺犯罪相關,被告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
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所為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與
告訴人李亞潔、周純如、張詩琪、許佳桂達成調解(均尚未
屆至履行期,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5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並未因本案獲得 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先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 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 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 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李亞潔 113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12日12時02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8時48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王曉丹 113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3日10時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9時43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許文揚 113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19日12時46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當沖之詐術 113年6月25日8時43分、44分許,113年6月26日8時40分、47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2萬5,000元、 5萬元、 4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周純如 113年6月上旬至同年月25日13時39分許 透過臉書、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5日13時39分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 7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王亮捷 113年5月5日16時許至同年6月26日10時3分許止 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8時34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 2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欣倫 113年5月間至同年月26日8時47分許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當沖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8時47分許 透過臨櫃現金匯款 7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盧巧娜 113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9日11時52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當沖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9時50分許,113年6月27日9時39分、40分許 透過臨櫃無摺存款、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5萬元、 5萬元、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林聖清 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12時50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12時50分、113年6月26日10時19分、37分、113年6月27日12時50分許 透過自動臨櫃機使用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張詩琪 113年4月上旬至同年6月28日10時41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7日8時55分、56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鄭蓁羚 113年4月間至同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0萬元 1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鄭潤潔 113年5月中旬至同年6月24日13時34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9時27分、28分許 透過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曾士豪 113年6月27日8時43分許前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13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邱靜淑 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7日10時50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蘇凡德陷於錯誤,並由被害人邱靜淑依照指示透過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48、50分許 透過新光商業銀行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14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蘇凡格 113年6月上旬至同年7月4日11時50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15時6分、同年月26日9時34分,113年6月27日10時48分、50分,113年6月27日11時10分許 透過被害人邱靜淑新光商業銀行、告訴人蘇凡格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蘇凡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網路轉帳;告訴人蘇凡格另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僑愛郵局臨櫃匯款 4萬6,000 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8,933元 1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許佳桂 113年5月9日至同年7月11日10時8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13時55分許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16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昊丞 11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6日12時止 透過臉書,佯以投資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16時15分許 至臺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17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王宣懿 113年6月14日9時33分許至同年7月30日12時37分許止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4日9時16分、同年月25日8時36分 ,113年6月26日8時43分、45分許 透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王英學 113年3月31日至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7日11時20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32萬元 19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陳依婷 113年5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11時34分許 透過INSTAGRAM、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7日11時34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元 20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林昀鴻 113年6月上旬至同年月26日8時59分許 透過LINE,佯以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詐術 113年6月26日8時58分、59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1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陳伊亭 113年5月間至同年6月27日10時0分許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7日10時0分許 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22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葉埕維 113年6月25日8時44分許前 透過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3年6月25日8時42分、44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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