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仁穎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騙集團組織
從事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提供不知情方衣絃(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後,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CVC客服經理沈怡
君」之假冒身分聯繫楊金雲,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楊金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
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下稱本件詐欺贓款)
匯入A帳戶,嗣由方仁穎操作網路銀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將本件詐欺贓款併同其他詐欺贓款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不
知情方仲毅、許郁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名下B、C帳戶陸續層轉至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穩盈公司)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第3層帳戶,下稱D帳戶),方仁穎再於同日
下午1時17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後甲分行,自D帳戶臨櫃提領包含本件詐欺贓款在內之240
萬元後,旋以不詳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方衣絃帳戶資料為伊所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做直播平台的,方衣絃有跟我們
平台簽約從事直播主跟小幫手的工作,我也有提供合約,也
是她親自簽名的,客戶的資料就是楊金雲的資料跟採購項目
都是方衣絃提供的,我也有楊金雲透過方衣絃做精品下單後
,我進出貨品給方衣絃的明細跟影片,包含我去7-11去寄貨
動作,我都有錄影存證云云。經查:
㈠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分別為證人方衣絃、方仲毅、許郁惠所申辦使用乙節,
業經證人方衣絃(見偵卷第123-124頁,偵卷第125-127頁、
第129-132頁、第217-219頁,本院卷第63-71頁)、方仲毅
(見偵卷第25-30頁、第221-224頁)、許郁惠(見偵卷第47
-54頁)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金雲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7-259頁、第9-12頁)。此外
,並有告訴人楊金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卷第290
頁)、方衣絃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35頁
)、方仲毅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頁〈同
偵卷第143頁〉)、許郁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55-56頁〈同偵卷第151-152頁〉)、被告方仁穎台新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1-82頁、第85頁〈同偵
卷第163頁〉)及112年5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
本1份(見偵卷第87頁〈同偵卷第165頁〉)可證。足見本件詐
騙集團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
別為不知情證人方衣絃、方仲毅、許郁惠所申辦之帳戶,且
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被
告轉匯及領款後以不詳方式上交該詐騙集團以取得詐欺款項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匯款乃是透過證人方衣絃向伊經營的購物
平台採購所付之貨款,伊有出貨證明云云。惟告訴人提出告
訴迄今已達2年之久,被告卻始終提不出其所謂之告訴人採
購及被告出貨之證明,所辯已難信屬真實。又證人方衣絃到
庭證稱:「(問:112年5月15日,有16筆金額,其中有一筆
11萬元,你知道這些金額匯入你的帳戶做什麼用的?)被告
只有告訴我這些是客戶購買的金額,就是交易紀錄,其他我
不知道。(問:被告如何跟你講的?)因為他跟我說他是做
代購的,他說這些金流都是客戶購買東西的。」、「(問:
你把帳戶交給被告後,有沒有任何是實際上由你代購進來而
匯入你的帳戶?)沒有。」、「(問:被告辯稱楊金雲是透
過你跟公司購買精品,所以才會匯錢到你的帳戶裡,有沒有
這件事情?)沒有。(問:所以你沒有跟告訴人楊金雲有過
任何接觸?)是,沒有見過面,也沒有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第66-69頁)。證人方衣絃已明確證述未與告訴人接觸
過,也沒有為告訴人購買過精品等語,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或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帳戶,或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使用自己
之帳戶,或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
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借用帳戶、代為
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
不詳之人使用當有所警惕才是,且被告行為時已係36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是經營購物
平台,為何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
而要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被告一再辯稱有出貨證明,但迄
今仍提不出告訴人訂貨、被告有出貨之證明,豈非怪哉!何
況,既是合法經營購物平台,為何提不出客人訂貨及其出貨
證明?無進、出貨證明,又使用他人帳戶,那公司如何作帳
?此種所謂借用他人帳戶與一般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不符,而
被告又無法提供伊借用帳戶內匯入款項之合法來源證明,而
匯入證人方衣絃帳戶內之款項又層轉至其他帳戶後,被告始
至銀行領取,卻又無法說明其去向,其所辯孰能置信?足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
因自己提供本件證人等所申請之帳戶資料或轉匯、領取款項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
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並進而依指示前往銀行領款,顯見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
關詐騙及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被告所
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雖因誤信詐
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外,
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
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予敘明。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CVC客服經理沈怡君」間,就前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上開犯行,因此無論依修正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之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博士學歷,家中有父母、弟弟
,現在做醫療器材買賣(見本院卷第104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衡以被告坦承含告 訴人所匯入之11萬在內,業經其臨櫃提領240萬元無誤(見 偵卷第247頁),且被告供稱此是用來進貨云云,足見上開
款項並無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情事,顯已由被告實際上領用上 開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 額之情形,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銀行名稱/帳號 本件簡稱 1 方衣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方仲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B帳戶 3 許郁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C帳戶
附表二
第1層帳戶(A帳戶)匯款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方仲毅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B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32萬1000元 31萬元 許郁惠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C帳戶)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30萬5000元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