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79號
TNDM,114,金訴,1979,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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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翔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59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IPHONESE)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蔡百翔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飄移過海」、「梅賽德斯」、「克萊斯勒」等人(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非蔡百翔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罪),擔任「取簿手」
蔡百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3月6日某時,向孫石青佯稱須寄送提款卡進行晶片重
製云云(至於向孫石青詐得新台幣225205元部分,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業據起訴書載明),孫石青察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警員進行查緝,假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
月11日某時,將假裝裝有提款卡之紙盒置於臺南市○區○○路0
段0號「臺南車站」19號置物櫃內。蔡百翔即依指示,於同
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往「臺南車站」取走紙盒時並換裝後
,旋為埋伏警員逮捕,並在身上扣得其與「飄移過海」、「
梅賽德斯」、「克萊斯勒」等人聯繫、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
話(IPHONESE)1支。
二、案經孫石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蔡百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孫石青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密錄
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又依本案客觀證據可知,與被告聯繫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刑法第339條4之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飄移過海」、「梅賽德斯」、「克萊斯勒」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犯行屬於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早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分別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按,其仍無收歛之意,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
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他人寄
出之金融卡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為殊不可取;兼衡
被告已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自白犯行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共同正犯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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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