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 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155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郁程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HB」、「F1」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與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聯繫之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洪郁程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7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奇國際」聯繫陳玫吟,佯 稱:可以「瑞奇國際」上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再由洪郁程指示暱稱「HB」之人提領,再轉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洪郁程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達哥」、「阿傑」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之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洪郁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楊稚卿、劉雅玟,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再 由洪郁程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再轉交予「達哥」、「 阿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洪郁程與「達哥」、「阿傑」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交付財物 」欄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後,洪郁程於同年9月26日前 ,從「達哥」、「阿傑」處取得附表二「被告遭扣押之物」 欄所示之提款卡、存摺等財物。嗣因已有陳玫吟、楊稚卿等 人報案,為警於同年9月26日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前攔查洪郁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楊宗翰所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 發覺上開扣案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陳玫吟、楊稚卿、何玉紅、何亭嬌、陳英珍、賴幼鈴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雅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洪郁程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2593號金訴 卷第123頁;197號金訴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稚卿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 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吟於警詢之指述(南市警 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 英珍於警詢之指述(26217號偵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告 訴人何亭嬌於警詢之指述(26217號偵卷第75至77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幼鈴於警詢之指述(26217號偵卷第79至81頁 )、證人即告訴人何玉紅於警詢之指述(26217號偵卷第83 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玟於警時之指訴(南市警五偵
字第1130624382號警卷第29至32頁)、證人即被告父親洪坤 男於警詢之指述(26217號偵卷第57至58頁)、另案被告楊 宗翰於警詢之指述(26217號偵卷第171至174頁)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南市警三偵 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37至49頁)、扣押物品照片、被告 手機畫面照片及扣案假公文影本(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 22號警卷第51至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市警三偵字 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81至84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23張(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93至10 2、141至146頁)、扣案iPhone 11手機內容翻拍畫面截圖( 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103至140頁)、告訴人 楊稚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三偵 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楊稚卿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149、15 1至153頁)、告訴人陳玫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155至156頁) 、告訴人陳玫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157至159頁)、告訴 人陳英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6217號 偵卷第87至88頁)、告訴人陳英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 圖、交易明細共10頁(26217號偵卷第93至102頁)、告訴人 何亭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6217 號偵卷第103至104、第111頁)、告訴人何亭嬌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26217號偵卷第109頁)、告訴人賴幼 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6217號偵 卷第113至114、125頁)、告訴人賴幼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之假公文照片10張(26217 號偵卷第119至123頁)、告訴人何玉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6217號偵卷第127至128、139頁) 、告訴人何玉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 告訴人之假公文照片共12張(26217號偵卷第133至13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南市警 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警卷第83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7022號 警卷第81至82頁)、收款帳戶即林郁田之中國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24 382號警卷第27頁)、告訴人劉雅玟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及L 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24382號警卷第42 至53頁)、ATM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南市警 五偵字第1130624382號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經查,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暱稱「 HB」、「F1」等成年人所組成,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係 由被告、暱稱「達哥」、「阿傑」等人所組成,並均分別有 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提領款 項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上開詐欺犯行均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或領取提款卡之行為,係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各該詐欺集 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 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㈢又按舉凡具有滿足人類生活需要或欲望性質之動產、不動產 等財物,皆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金融帳戶為有形之動產, 具有提領其所表徵之特定帳戶內款項之功能,足以滿足吾人
日常生活所需,時至今日,毋寧已成為重要之支付工具,自 足為詐欺犯罪客體之財物。上訴人二人均明知本件所參與者 ,係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係因遭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提供,自亦屬該詐欺集團以 詐欺之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財物,已詳如前述,仍分工擔任取 得該等提款卡之行為,且亦實際取得該等提款卡,是針對該 提款卡而言,彼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已既遂;且此並不因 本件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係進一步利用該詐欺所得之提款 卡,彙聚另向其他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 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各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與各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陳 玫吟、楊稚卿、劉雅玟、何玉紅、何亭嬌、陳英珍、賴幼鈴 等人所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上開詐欺犯罪,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有供出 上游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該分 局函復稱:本案被告洪男雖於113年12月4日至本分局製作警 詢筆錄,惟並無事證可證洪男證稱共犯之犯行等內容,有該 分局114年6月1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0263065號函存卷可考 ,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5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事實同一(附表一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或領取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共同侵害告訴人陳 玫吟、楊稚卿、劉雅玟、何玉紅、何亭嬌、陳英珍、賴幼鈴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其中告訴人陳玫吟、楊稚卿、劉雅玟達成調解(未履行完 畢),尚未與其餘告訴人何玉紅、何亭嬌、陳英珍、賴幼鈴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且被告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於審理中 自陳合計約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197號金訴卷第108頁;本院2593號金訴卷第242頁),是堪 可認定本件被告為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 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 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洗 錢犯行後,業將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告訴人 陳玫吟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玫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玫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 12時10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TELEGRAM暱稱「HB」 113年6月24日12時21分至25分許 1,000元、 1,000元、 20,000元 洪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楊稚卿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稚卿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稚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6日 11時32分許 138,340元 000-00000000000 洪郁程 113年9月9日9時51分許 1,000元 統一超商營墘門市 洪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3年9月9日10時5分至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林鳳營門市 113年9月10日0時8分至9分許 20,005元、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臺南安中門市 113年9月12日13時18分許 1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3 告訴人 劉雅玟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雅玟佯稱要追回其受詐欺之款項,致劉雅玟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16時1分許 23,000元 000-00000000000 洪郁程 113年9月10日16時38分至39分許 20,000元、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湖美) 洪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被告遭扣押之物 主文 1 告訴人何玉紅 假檢警詐騙 113年7月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 台北富邦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何玉紅彰化銀行金融卡 洪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 彰化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何亭嬌 假檢警詐騙 113年8月3日8時30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傑克冒險公園 台北富邦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存摺:000-000000000000 何亭嬌台北富邦金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存摺 洪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陳英珍 假檢警詐騙 113年8月28日9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醫院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二林鎮農會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 陳英珍中華郵政金融卡 洪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賴幼鈴 假檢警詐騙 113年8月30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0巷000弄00號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 賴幼鈴中華郵政、合作金庫提款卡 洪郁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11日16時許 合作金庫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9日17時16分許 台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台中二信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