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秋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應更正補充為
「王秋芬於收取款項離開現場後,旋遭埋伏之員警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旁查獲其持有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而未能洗錢得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
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
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
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
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
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
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
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
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林佳宏」之指示
前往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劉權慶收取50萬元,取款後為警
在前述事實補充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警卷第5
至7頁),業經認定如前,依行為人整體洗錢之犯罪計劃觀
察,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然因於領得詐欺贓款後,
旋為警查獲,致未生該詐欺贓款被掩飾或隱匿之情形,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與「林佳宏」、「伍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
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理
由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就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
人收取之金額及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減刑之要
件,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小米廠牌),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及 與「林佳宏」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扣案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係屬被告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該款項實際上 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機關聲請返還 ,併此敘明。
⒊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2號 被 告 王秋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芬自民國114年3月間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
宏」、「伍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 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王秋芬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 。王秋芬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林佳宏」、「伍思」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劉權慶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權 慶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劉權慶佯稱:可繼續參與 投資等語,劉權慶再於114年4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旁,交付50萬元予王秋芬,王秋芬隨遭埋伏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劉權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權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曾驛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計程車司機,於114年4月14日駕車載運被告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後有一男子上車,兩人提及虛擬貨幣轉帳操作,之後就被警察攔下來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被告手機對話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5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林佳宏」、「伍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復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並反覆為詐欺集團取款,其行為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