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29號
TNDM,114,金訴,182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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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64號、第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壹張、未扣案之「王偉平」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翔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不生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問題,故被告符合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上開分別所犯各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各次與詐欺集團成員「原民之光」、「悟云」、「我是 誰」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自陳尚未 領得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有報酬,不生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問題,爰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2 人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附表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1至22頁),其尚有另案詐欺、洗錢 等案件業經起訴,且有部分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所 犯附表所示2罪,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出示扣案偽造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 1張、「暘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 之「王偉平」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業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本院卷第49頁),而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 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 1 潘秋娥 20萬元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許琦敏 60萬元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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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