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VAN PRAMONO(中文姓名:玖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VAN PRAMO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JOVAN PRAMONO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
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暨渠
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
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各轉入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旋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不確定是否有把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云云,後改稱: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云云,再又改稱:將
系爭帳戶存摺交給表哥使用,提款卡在我包包內,我沒有提
供密碼給我表哥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的提款卡遺
失云云;是被告供述先後不一,其辯稱遺失乙節,已難採信
。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
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
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名下帳戶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
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
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娳玄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7時29分許 20,000元 2 周儀璇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5時7分許 10,000元 3 陳國林 假投資 113年6月9日16時3分許 30,000元 4 辜柏峰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5時41分許 10,000元 5 陳淑鈴 假投資 113年6月9日17時23分許 30,000元 6 張柏偉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5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9日14時44分許 15,000元 7 黃威衡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5時0分許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