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64號
TNDM,114,金訴,176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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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2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修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修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以每一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該處;續於翌(
22)日14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將上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慧如曾浩恩陳培瑄沈忠諭、閻和均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45-47頁)、告訴人張慧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
第263頁)、告訴人曾浩恩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
41-142頁)、告訴人陳培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
77頁)、告訴人沈忠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頁)、告訴人閻和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1-9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基此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
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
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
,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
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又從事餐飲業工作,非無社會生活經驗,對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
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
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之被
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
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
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其並未拿到
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
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及提
款之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所匯入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多寡
,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 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 得;所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經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慧如 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向張慧如佯稱:帶看出租房屋先付定金云云,致張慧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5時35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12月22日16時23分許 1萬5000元 2 曾浩恩 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向曾浩恩佯稱:購買手機遊戲帳號云云,致曾浩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1萬0015元 3 陳培瑄 於113年12月22日某時,向陳培瑄佯稱:購買線上遊戲帳號云云,致陳培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1萬5001元 113年12月22日17時13分許 1萬9999元 113年12月22日17時15分許 4萬0016元 4 沈忠諭 於113年12月22日16時9分許,向沈忠諭佯裝親友借款,致沈忠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5 閻和均 於113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向閻和均佯稱:預付定金保留出租房間云云,致閻和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2日18時9分許 2萬元 總計 156,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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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