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仲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仲恩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
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詐騙楊文良使其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33分許、4月2日12時35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4萬1000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薛仲恩隨即依不詳人員指示,將之提領出來後交予不詳
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楊文良
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相信許鍵耀,許鍵耀說是別人要還他錢,借用我
的帳戶使用,叫我領取錢之後,我都把錢給許鍵耀了,許鍵
耀沒有講壹個確實的數目,只有說要借用我的帳戶,讓別人
還許鍵耀的錢可以匯到我的帳戶內,我領出來的錢都是交給
許鍵耀本人,許鍵耀約我在「保安路」附近的巷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告訴人遭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等情,有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許鍵耀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1年,朋友關係,我
有請被告幫我去提領金錢,因為我朋友陳靖璋之前有欠我錢
,陳靖璋說要把錢還給我,因為我當時人在臺北開庭,沒有
帶提款卡,我就用facetime打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積欠
一位朋友蔡孟勳債務,所以請被告提供帳戶號碼,讓陳靖璋
把錢匯進去被告帳戶後,我再於113年4月1日晚上打電話給
被告,請被告把錢提領出來,再請被告幫忙拿錢到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蔡孟勳住處給蔡孟勳等語(偵卷第32至35
頁);又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4萬10
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57分ATM提款10萬元等
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66頁)可憑。經比
對證人許鍵耀及被告所辯,證人許鍵耀曾以他人要清償債務
為由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帳號,且於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
戶後,指示被告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帶至「保安路」交款
等節,尚非無據。
㈢按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
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
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
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經查,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案發時在飲料店工作,系爭帳戶是「
薪轉」所用,飲料店老闆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薪水是匯到
系爭帳戶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72、73頁);又依卷
附自112年12月20日(開戶日)起至114年5月22日間之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66頁),113年3月10日、同年
4月10日摘要說明「和峪有限公司,薪水」各匯入15,504元
、19,89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2筆匯
入款項是飲料店薪水等語(本院卷第76頁),核與本院所查
詢「和峪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為「飲料店業」(本院卷
第18、19頁)相符;則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同年月2日遭
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同年月10日仍有飲料店
薪水19,896元匯至系爭帳戶,可見系爭帳戶確為被告薪資轉
帳所用之重要帳戶,而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者之情形
有異。
㈣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
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
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
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
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詐欺取
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
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不
能排除詐欺集團以相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
犯罪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對其參與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證人許鍵耀之說詞,致遭利用系爭帳戶
並成為車手可能。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客觀
事實,遽認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並利用其做為車手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
犯意。況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擔任飲
料店工讀生,並不一定如公訴人所指有相當足夠之社會經驗
,況證人許鍵耀亦證稱與被告係認識約1年之朋友關係,在
對方有心以朋友身分營造信任感情境下,大舉提高被告受騙
之可能,足以令被告信賴「許鍵耀」單純借用系爭帳戶帳號
,實難期待被告可以輕易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
。
㈤至證人許鍵耀雖證稱是叫被告把錢領出來交給「蔡孟勳」云
云。然證人許鍵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要這麼迂迴
,不直接叫陳靖璋(許鍵耀的債務人)轉帳給蔡孟勳(許鍵
耀的債權人)?」,證人許鍵耀卻答:因為我聯絡不到蔡孟
勳,但我知道被告跟蔡孟勳在一起等語(偵卷第45頁),則
證人許鍵耀既知悉被告與蔡孟勳一起,證人許鍵耀大可直接
詢問被告有關蔡孟勳聯繫方式即可,何以會以如此迂迴方式
清償債務,益見證人許鍵耀有避重就輕之嫌。
㈥綜合上開情節,本院實不能排除「許鍵耀」曾以他人要清償
債務為由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帳號,被告並聽信其言,而
自認其依「許鍵耀」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