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被 告 郭泓麟
即 聲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4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泓麟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泓麟(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工作機也被警方扣押,出去無法聯絡到詐騙集團斷無可
能重操舊業,於羈押期間亦深感悔悟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65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因經濟壓力,經
朋友誘惑,故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尚有至高雄
等地取款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虞,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19日裁
定被告應予羈押,後於114年6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
前述之羈押原因,惟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
相當時間,且其所涉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將於114年7月2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
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
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
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
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