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
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外勤專員黃成偉」工作證各
壹紙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指
認取款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
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持之詐騙告訴人之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偽造「外勤專員黃成偉」工作證各一紙,乃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報酬為面交金額之2%, 即新臺幣(下同)4,000元,其中2,000元由其收取,另2,00
0元則由上手扣抵積欠之債務(警卷第7頁、偵卷第75頁), 是上開4,000元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為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中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 「鄭鉅霖」之人(下分別稱「光芒」、「鄭鉅霖」,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23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約定給予乙○○收取款項百 分之2報酬。謀議既定,乙○○與「光芒」、「鄭鉅霖」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 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或可預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待甲○○見到該 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沛沛」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依指示 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惟須先儲值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
於113年9月3日11時40分前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附近停車場處,將蓋有「沃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成偉」印文而偽造之「沃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外勤專員黃成偉」工作證 交予乙○○,乙○○即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成偉」之署名,並 於113年9月3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南區仁慈街與三官 路路口處與甲○○碰面,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 上開收據予甲○○,表示其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黃成偉」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甲○○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黃成偉」,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將上 開款項置於臺南市南區仁慈街附近某處,以此方式將該等款 項轉交與不詳上手指定之收水車手,俾由該人再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 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及追徵。嗣林俊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成偉」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張、頁面蒐證照片2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自稱「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成偉」之被告,且被告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7號起訴書1份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光芒」、「鄭鉅霖」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光芒」、「鄭鉅霖」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 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上開犯嫌,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縱如其於審理 中仍坦承犯行,倘若未將告訴人所損失之20萬元及下述犯罪 所得如數繳回,仍請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報酬為上開面交款項之百分之2,共計4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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