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怡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甫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M」、「HELEN」、「JASON」、「黃育祥」、「黃小姐」及
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陳怡婷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
轉上游,且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黃育祥」聯絡犯罪之工具。嗣陳怡婷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1日18時37
分許前之某日時許起,向葉麗真佯以至永創APP(按係假投
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麗真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2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水萍塭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而陳怡婷接獲「黃育祥」
之指示後,即攜帶其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枚)、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
員「陳怡婷」名義之工作證1張,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葉
麗真出示前揭工作證1張,佯以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
員「陳怡婷」之名義,再由陳怡婷於前揭收據經辦人簽名處
簽名「陳怡婷」,且將前開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與葉麗真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麗真及永創投資公司,並由陳
怡婷收受葉麗真交付之現金50萬元。嗣陳怡婷收取上開詐得
款項後,隨即依「黃育祥」之指示將前揭50萬元轉交「黃小
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後經葉麗真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怡
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麗真於警詢(見警卷第9-11、13-15
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1-44、46頁)、偽造之「永創投
資現金儲匯」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47頁)、全家便利超商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49-5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
遭詐騙面交手寫明細(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卷第23-2
6頁)、告訴人之入出金明細(見警卷第27頁)、永創商業操作
合約書(見警卷第28-26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投資APP及其
介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4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陳怡婷」名義之工
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永創投資公司擔任外務
部受託專員之證書,被告向葉麗真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
佯以永創投資公司外務部受託專員「陳怡婷」之名義,自有
就其係服務於永創投資公司擔任外務部受託專員之意思有所
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向葉麗真取款時,所交付之前揭偽造之「永創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之
印文1枚,被告並在該收據經辦人簽名處簽名「陳怡婷」,
且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50萬元,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
葉麗真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
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縱認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前揭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當庭告
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40、4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是本院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SUM」、「HELEN」、「JASON」、「黃育祥」、「黃
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葉麗真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葉麗真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葉麗
真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葉麗真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
得葉麗真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之前從事看護工作,日收入約2,340元,後因摔斷
腳就未再從事看護工作,已婚,先生已經去世,有3個成年
子女,最小的兒子現就讀大學三年級,與母親同住,不需撫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品行(見本
院卷第61-6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葉麗真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50萬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
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重、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供承:伊報酬一開始說月薪3萬3,000元, 全勤7,000元,但後來伊就被抓了,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等 語(見警卷第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伊未拿到 任何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公 務電話紀錄、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12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SUM」、「HELEN」、「JASON」 、「黃育祥」、「黃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偽造之工作證 1張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 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1紙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 券部」之印文1枚,係屬偽造該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永創儲值證券部」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章 之存在,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扣 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刑事案件,見本 院第64-68頁調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與「SUM」、「HELEN」、「J ASON」、「黃育祥」、「黃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 ,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即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被告隨即依「黃育祥」之指示將前揭 50萬元轉交「黃小姐」而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面交取款車 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金額:50萬元) 扣案 2 偽造之永創投資公司「陳怡婷」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realm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於本院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刑事案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