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13號
TNDM,114,金訴,171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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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
實補充「盧柏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林君蔚收取新臺幣
50萬元,並將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其上有盧柏
在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陳宗明」簽名)交付林君蔚而行
使之」,並將附件犯罪事實「偽造之收據1紙」刪除(此據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起稱:卷內無「收據」,故刪除
「收據」,本院卷第6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上偽造「陳宗明」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
被告未到庭應訊,檢察官即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
,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被告未到
庭應訊,檢察官即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
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將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俗稱
「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年紀23歲、犯後已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
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有2歲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 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 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契約既經沒收,則前 開契約上偽造之「陳宗明」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 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 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  被   告 盧柏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嘉欣」向林君 蔚佯稱:可使用「瑞銀UBS」網站、「無疆資本」APP進行投 資獲利等語,致林君蔚陷入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盧柏邑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 開時間、地點,向林君蔚收取新臺幣50萬元,並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紙、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交 付林君蔚而行使之;盧柏邑收取上開款項後,復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指定之人,藉此移轉詐欺所 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林君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君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租車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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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