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75號
TNDM,114,金訴,1675,202506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柯業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柯業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被告與「黃建舜」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後
,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5萬元損失,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自偵查及審
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
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柯業昌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款項,業經取款車手取得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 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0○○○○○○○)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黃建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鈺婷佯稱:註冊「DBAG」投資網 站之會員,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 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林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8日20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等待面交。嗣柯業昌隨即依「黃建 舜」之指示,至上開超商找林鈺婷收款,經柯業昌向林鈺婷 收取5萬元後,再由柯業昌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將上開款 項交給「黃建舜」,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嗣因林鈺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鈺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鈺婷、證人即被告友人李健廷劉致遠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黃建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