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60號
TNDM,114,金訴,166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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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信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
月上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透過L
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出租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AY」之人,而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
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起,先後佯為郵局人員
、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對李瑞玲
佯稱:身分證遭人冒領疫情補助6,000元,需要提供名下財
產明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瑞玲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7日9時48分許、18日9時14分許、23日9時18分許
及24日9時4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陳信瑋前開臺企銀帳戶
,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李瑞玲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FAY」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對於這位先
生、小姐,聊的是蝦皮合作,不是給戶頭每天領2500元佣金
,是合作蝦皮,以致於有2500元的合作酬勞,並不是我給戶
頭的2500元佣金。對方租了我的蝦皮賣場,談到2500元我覺
得不錯,提供帳戶也合理,因為要抽取佣金。對方買了我的
蝦皮賣場 等語。惟查:
 ㈠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11時46分許起,先後佯為郵局
人員、臺中市警察局警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對李
瑞玲佯稱:身分證遭人冒領疫情補助6,000元,需要提供名
下財產明細,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瑞玲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7日9時48分許、18日9時14分許、23日9時18
分許及24日9時4分許,各匯款200萬元至陳信瑋前開臺企銀
帳戶,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李
瑞玲之指述,並有告訴人李瑞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與交易明細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含銀行交易簡訊通
知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出租蝦皮賣場,然蝦皮賣
場之開設並沒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在蝦皮上開設賣場
,暱稱「FAY」之人大可以自行在蝦皮網站上設立帳號,開
設賣場,何須以每天2500元的高額租金向被告租用蝦皮帳戶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問:你是將自己臺企銀的帳戶租給不認識的人?)是」、
「(問:對價是多少?)租金每天2500元,周末不算,日結
」、「(問:你如何收租金?)他會寄到我的郵局帳戶」、
「(問:知道對方拿你帳戶作何用途?)對方說需要在蝦皮
上面設平台,如果買賣商品,商品的費用或收入會用這個帳
戶處理」、「(問:跟你收購帳戶的人是誰?)我不認識,
我是在臉書社群打工兼職網找到的,對方本名及公司名稱我
不知道」、「(問:你除了提供帳戶提款卡帳戶及密碼外,
你還有提供甚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密,我給他帳密後,
他自己去設定約轉帳戶」、「(問:你是否知道一般人或公
司開設銀行帳戶是沒有任何限制?)是」、「(問:既然如
此,公司為何要跟你租用帳戶,不覺得奇怪?)一開始沒有
覺得奇怪,是之後過1、2天後覺得奇怪」、「(問:你覺得
奇怪後,有無去掛失帳戶?)沒有,因為我郵局有收到錢,
約10天25000元」、「(問:你僅出租帳戶就可以獲得收入
,你覺得合理嗎?)不合理。我一直覺得這件事是類似投資
或合作」等語(偵卷第45-46頁)。依被告之供述,他並不
認識向他租用帳戶暱稱「FAY」之人,是在臉書社群打工兼
職網找到,對方本名及公司名稱均不知道,對於一個年籍資
料均不清楚的人,被告竟敢為了每日2,500元的租金,就將
自己的金融帳戶出租,形同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任意交給對方
使用。又被告供稱在交出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的1至2天,就覺得奇怪,但因為郵局有收到錢,約10天25
000元的報酬,雖然自認為不合理,但卻以這件事是類似投
資或合作來自我麻痺。事實上,本件並不存在被告與暱稱「
FAY」的所謂投資或合作,純粹就是被告將臺企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每日2,500元的代價出租給暱稱「FAY」
。是以,被告在交付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後
的1至2日,並非毫無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
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不去辦理止付,僅因對方確實有給
付約定的租金,即繼續任由對方使用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衡以被告為77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
時已係35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
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
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
一直都知道政府有在宣導帳戶不能借他人使用,被告自承不
知對方是誰、對方本名及公司名稱都不知道,換言之客觀上
被告並不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
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暱稱「FAY」之人一無所知,
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
常之「租用帳戶」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
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即113
年12月11日,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
警卷第41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
3年12月17日隨即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顯然被告為了
交付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事先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本
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帳戶交付出去,就是為
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臺企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臺企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
人,對於將來如何歸還帳戶也沒有約定,實難期待被告如何
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收取租金之目的
而向他人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對
於其帳戶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
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
帳戶轉帳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
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
隨意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800萬元之
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己當老闆,成
立工作室,月收入約十萬左右,未婚,無子女,自己一個人
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有收取到25,000元之租金,為其提供本案臺企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犯幫助洗錢罪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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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