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35號
TNDM,114,金訴,163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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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
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各1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健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ARK天」、「北管阿仁」
及自稱「金管會銀行局陳專員」、「臺北市刑警大隊林士弘
」、「鍾和憲檢察官」等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陸續假冒金管會銀行
局「陳專員」、臺北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
憲」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及透過LINE傳訊予王舒兪
,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公文書,
佯稱:王舒兪遭冒名申辦帳戶,有12筆異常交易紀錄涉及詐
欺洗錢刑案,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帶回法院公證及採集,才不
會凍結其名下帳戶云云,致王舒兪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
1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立醫院旁之崇明E6停車場(位於
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興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現金。李健源遂依暱稱「DARK天」、「北管阿仁」之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
文書,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以檢察官助理之身分,向王
舒兪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王舒兪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法務
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李健源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依「DARK天」之指示將款項拿至臺南高鐵站前
放置於某台機車上,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上繳回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健
源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嗣經王舒兪發現遭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8頁、本院卷第59、64、67頁),核與告訴人
王舒兪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23頁),並有被告
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25頁)、Google街景圖(
警卷第35頁)、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警卷第27、37頁)、告訴
人手機內與「林士弘」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
7、41至57頁)、告訴人113年11月21日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
3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等公文書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前揭偽造公文書
上之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名,惟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究;復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8、64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DARK天」、「北管阿仁」、自稱「金
管會銀行局陳專員」、「臺北市刑警大隊林士弘」、「鍾和
憲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移轉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
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
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供稱其本案向告訴人取款,實拿1%即5,000元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5,000元,而被
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4年6月16日到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45號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告訴
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始
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



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本票」各1紙,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 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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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