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章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吳碧芸
被 告 洪楷楙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吳碧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319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30號、114年度偵
字第2309、2310號、2431、2432、2433、5477、6513、8698、13
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碧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宏章、洪楷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5萬元(共
計75萬元),由具保人吳碧芸於民國114年5月8日繳納現金
後,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297至299頁)。嗣經本院通
知被告2人及具保人於114年5月21日到院,被告2人均無正當
理由未到,且均拘提未獲,且查被告2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3至377、
393至397、405至407、447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0、153至
162、195至197、199至201頁),堪認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業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