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17號
TNDM,114,金訴,161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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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清源之供述。
 ㈡告訴人祝茜華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報案文件、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拿到錢,那個帳戶我完全沒有在使用云云。然查,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
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帳
戶提領、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自承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貨車司機、行為時年約52歲,為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情當無不知之理。佐
以被告自承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借給LINE上認識的自稱來
自馬來西亞的女網友,且不知該網友之真實身分,也沒有見
過網友本人,可見被告與該網友實非熟識,彼此間自無信賴
基礎可言。從而,被告就其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不熟
識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實
行詐騙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
有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不法結果
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陳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源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 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益,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前某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密碼。嗣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Instagram」 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祝茜華,並傳訊佯稱:恭喜中獎, 因帳戶異常,無法接收款項,需依指示處理云云,復接續假 冒金融機構、政府機構之人員聯繫,致祝茜華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



取財物得逞。嗣祝茜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祝茜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4偵3870卷第27-29頁) 被告陳清源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⒈告訴人祝茜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23-29頁) ⒉告訴人祝茜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43-45頁) ⒊告訴人祝茜華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9-4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祝茜華部分)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36、37-38頁) 告訴人祝茜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函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0000000000卷第17-21頁) 證明告訴人祝茜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請貴院參考「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 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告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許 50,000元 2 113年1月31日17時16分許 49,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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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